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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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0/02/27 |
解釋爭點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
三、系爭規定之要件「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之判斷必須嚴格解釋為例外與最後手段 本號解釋理由認為於性侵害案件適用此要件,至少有如下之前提:1、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為必要之調查(如經專業鑑定程序、函調相關身心狀況資料),被告亦得就調查方法、程序與結果等,行使陳述意見、辯論與詰問相關證人、鑑定人等防禦權,以確認被害人於開庭時確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之情狀。2、法院應先採行適當之審判保護措施,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被害人為法庭外訊問或詰問,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等隔離措施,而為隔離訊問或詰問,若未先採行上開程序「系爭規定即尚無適用餘地」。且「被害人之具體情況尚未能確認者,法院仍應依聲請盡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此即本號解釋解釋文所稱「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之本旨。 確定終局判決指出「經本院函查得知,當時因A女表態不願意報案,亦不願意說明案情」則A女事後不願意至法院作證,是否「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抑或案發之初「原不願意報案亦不願意說明案情」之態度有其他隱情,尚有判斷之空間。除了本號解釋理由所認應先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外,參考外國之立法例,尚可考慮採用歐洲人權法院所建議之方式即:以間接方式訊問證人或以書面為之,或允許辯護律師於調查階段訊問證人等。 四、系爭規定之要件:警詢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之判斷不應僅就訊問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必須就陳述內容為判斷: 實務上於判斷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具備「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往往僅就被害人陳述之「外在環境」加以論斷,而忽略對訊問之內容加以觀察。本號解釋指出系爭規定之法定要件之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於解釋理由特別指出「依被害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個案斟酌詢問者有無經專業訓練、有無採行陪同制、被害人陳述時點及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況」已明文指出應就陳述內容加以觀察。就此,本席認本院少年及家事廳之意見:「亦得由陳述內容予以推斷陳述之外部情況及陳述者之陳述情狀,例如,所述內容並非流暢,甚且對有無涉案態度出現不自然之轉折,足以推論有受不正外力干擾陳述之情況;又如所述內容自形式觀之,前後已不能銜接而矛盾,或其陳述內容顯然與客觀事證或一般論理、經驗法則不符,均可據以推論陳述者非真誠如實陳述之情狀,凡此均屬由陳述內容推斷陳述之外部情況及陳述者之陳述情狀,以判斷是否可為信用保證之適例。」[1]具有參考價值。且本號解釋理由指出關鍵在於「足以證明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言」此即以法官之判斷取代對質詰問,自應以陳述之內容為主要之觀察審查重點。本號解釋理由除特別指出應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誤導、詐術、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於性侵案中應特別注意者為有無誤導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基於此,對於本號解釋理由所指「有無採行陪同制」,亦應特別調查陪同者於被害者陳述過程中有無干擾之情況。 五、補償措施為何? 本號解釋指出如法院依系爭規定以未經對質、詰問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時,法院「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至於「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究何所指,本席認為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有關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即「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件」得為證據之規定,即為補償措施可施行之對象。在性侵害案件,警察機關就證物之保存及DNA鑑定報告製作過程是否嚴謹,對於真實之發現至關重要,故應強化被告對於鑑定報告作成程序之對質、詰問權保障,以為平衡,亦即對於「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認定不應過度嚴格,只要存有不可信之可能性即應讓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以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 六、未對被害人之警詢陳述實施對質、詰問實有礙真實之發現 刑事訴訟旨在發現真實,被害人與法庭上之被告之立場未必截然對立。檢察官與被害人之立場均在發現真兇,而被告是否為真兇實有待審判程序加以認定,故對被害人未進行對質詰問實有礙真實發現,而應謹慎為之。固然為了避免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而有系爭規定,但實務上亦應避免因白玫瑰事件而對性侵犯之可能冤獄給予過度寬鬆之標準,性侵犯的標籤一旦被錯誤地貼上,又如何可輕易撕下?司法審判期待的是勿枉勿縱,故一方面應考量讓被害人免於一再反覆陳述及在審判程序中遭受二度傷害,但對於天平另一端,如何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避免冤抑,亦應重視。偏向一端而生之悲劇,載之文學作品及相關論述者,已履履可見[2]。 【註腳】 [1] 參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對於本解釋案109年2月4日說明會所提供之意見書,頁4。 [2] 參陳昭如著,無罪的罪人:迷霧中的校園女童性侵案,春山出版社,2019年7月。亦參費迪南•馮•席拉赫著、薛文瑜譯,孩子,載於罪咎,頁35至44,先覺出版社,2011年11月。另參梁玉芳、勵馨蒲公英兒少治療中心共同執筆,記得月亮活下來,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出版,1998年11月再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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