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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9號
公佈日期:2019/07/05
 
解釋爭點
1、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以及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上開免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是否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背景說明
  1. 聲請人於 102 年 5 月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之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土地,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以網路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免繳土地增值稅,惟主管機關認不符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亦不符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有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 20 萬 727 元。
  2. 聲請人不服,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確定終局判決所援用之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財政部 90 年 11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7200 號函說明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0 年 2月 2 日(90)農企字第 900102896 號函說明二有違憲疑義,於 104 年 11 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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