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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3號
公佈日期:2018/12/28
 
解釋爭點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合法使用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所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四、審判權之歸屬爭議本質上不必然應由大法官統一解釋,但在現行法制下,本院不得不因聲請而在本次兩件解釋之前共已作了12件相關解釋(如附表)。在爭議性質說基調下,在公法訓練、私法訓練養成不同致見解角度有別下,此種法官聲請統一解釋案還會陸續看到。大法官制度的寶貴資源真應該繼續花在這類聲請案上面嗎?檢討變更的時候應該到了!如果這類案件日後可回歸聯合大法庭處理,而在此之前,大法官如能先選擇劃出一條比較清楚明確規則(爭議性質說,會致就爭議之性質為何,因見仁見智,而無法更有效減少此類統一解釋聲請案),相信對司法會比較好,人民也不必懸著一顆訟爭不安的心,長時間傍偟於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之間,虛耗光陰。

【註腳】
[1] 此份不同意見書與釋字第773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內容相同。
[2] 陳立夫,〈台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權利憑證繳驗)問題之探討〉,收於氏著,《土地法研究》新學林,頁31至71(2007)。
[3]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22號等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等民事判決,均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僅使符合要件者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國有財產署有讓售與否之裁量決定權即無承諾義務。
[4]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前段,除確認繼承人、合法使用人及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外,另規定其就使用範圍依序斷定之。依本件解釋理由書第1段本件聲請人應為共有人,而非該條項先順序之合法使用人,此部分宜予辨明。又繼承人之權源基礎應為所有權即物權、合法使用人可能是物權或債權、共有人則若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其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總之,本條之優先購買權到底是何性質,與其他法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之關聯為何?能不予辨明即因其名優先購買權,逕認其爭議屬私法性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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