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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0號
公佈日期:2018/11/30
 
解釋爭點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許現金逐出合併,以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排除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解釋理由書
聲請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明峰)原持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固公司)70萬股。原台固公司於96年6月29日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於同年12月28日與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合併,由台信公司以每股現金新臺幣(下同)8.3元之價格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原台固公司係消滅公司,台信公司則為存續公司。合併後,台信公司更名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固公司)。聲請人名下之股份於公司合併時,遭轉換為現金581萬元,並託管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乃訴請新台固公司返還股票,敗訴後迭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規定:「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現金⋯⋯作為對價之行為。」(下稱系爭規定一)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企業併購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公司股份本身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於公司營業獲益時,股東有機會參與股息與紅利之分派;且持有普通股之股東亦有參與表決以間接參與公司經營與治理之權;於公司解散時,股東另有賸餘財產分配之權(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330條參照)。是人民所持有之公司股份,亦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按合併為企業尋求發展及促進經營效率之正當方式之一,立法者就此,原則上有相當之立法裁量權限,使企業得以在維護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權益下,進行自主合併。惟倘企業合併之內容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權益影響甚大,諸如以強制購買股份之方式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喪失股權,或使系爭規定二所示之股東及董事,就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基於權衡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周全保障,及企業尋求發展與促進效率等考量,立法者至少應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及時獲取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以及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所定,在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存續或新設公司支付予消滅公司股東之對價,不以其本身發行之股份為限,尚得包括現金。是系爭規定一許贊同合併之股東違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意願,以現金作為對價強制購買其股份(下稱現金逐出合併)之部分,將剝奪未贊同合併股東之股權。又依系爭規定二所定,涉及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時,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之下列規定將被排除適用:公司法第178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利益迴避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及原因案件公司合併時之公司法(即55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準用股東會利益迴避之規定:「第178條⋯⋯之規定,於前項之決議準用之。」其所謂前項之決議,即該條第1項所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系爭規定二排除利益迴避規定適用之結果,系爭規定二所示之股東及董事得參與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並使此種持股企業,得以利用其持有相對多數股份之優勢,違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意願,為現金逐出合併之決議,以剝奪其股權。雖系爭規定一及二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該法第1條參照)及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而制定(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院會紀錄第300頁參照),然其不但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喪失其彰顯於股份本身之財產權,且限制其投資理財方式,並因而剝奪其透過對特定公司之持股而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事務以享受相關利益機會,對其股份所表彰之權益影響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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