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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0號
公佈日期:2018/11/30
 
解釋爭點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許現金逐出合併,以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排除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15] 在德國法,就現金逐出少數股東(Ausschluss von Minderheiten ; sog. Squeeze-out)相關之併購類型,隨社會發展及與歐盟法調適,發展出三種類型,即於2002年1月1日增訂而生效施行之股份法第327條a至f,明文承認股份法合併之現金逐出(Aktienrechtlicher Squeeze-out),於2009年歐盟收購準則之轉換,增列收購法現金逐出(Übenahmerechtlicher Squeeze-out),規定於有價證券取得及收購法(Wertpapiererwerbs- und Übernahmegesetz; WpüG)第39條a至c。2011年7月轉換法之第三次修正法,於轉換法第62條增訂第5項新規定,並將主要股東持有股份調為90%,此即所謂合併法現金逐出(verschmelzungsrechtlicher Squeeeze-out),之後德國法院對此種合併法現金逐出少數股東,雖主要股東所持股份為90%門檻,仍認為合憲,且認該現金逐出相關計畫,並不構成權利濫用(例如OLG Hamburg, Beschl. V. 14.6.2012-11 AktG 1/12, NZG 2012, 944-beck-online)。至此,德國法將現金逐出少數股東之併購方式,形成三種類型。(參照Austmann, Der verschmelzungsrechtliche Squeeeze-out nach dem 3. UmwÄG 2011, NZG 2011, 684ff..)
[16] 有關多數股東持有股份之門檻,英國要求90%、法國為95%、義大利為98%、荷蘭為95%、比利時為95%及奧地利為90%等,在2001年之二十一世紀初,歐洲國家對於多數股東持有股份之門檻,在90%至98%之間,可供比較參考。
參照Sieger/Hasselbach, Ausschluss von Minderheitsaktionären(Sqeeze-out) im ausländischen Recht, NZG 2001, 926ff..
[17] 參照王文宇,公司法論,台北:元照,2018年10月6版1刷,頁629;鄭婷嫺,董事忠實義務行使與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實踐――評臺灣高等法院一O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四九號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275期(2018年4月),頁145及註[15]。
[18] 參照鄭婷嫺,前揭文,頁145-147。
[19] 有關忠實義務,參照曾宛如,董事忠實義務於台灣實務上之實踐――相關判決之觀察,月旦民商法,29期,頁146以下。
[20] 有認為企業併購法針對法人董事具有明顯之利害關係,故其於目標公司董事會決議時毋須迴避之規定,並不合理。故對於董事利益衝突之問題,宜於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明確規定利益迴避條款。退一步言,若企業併購法仍堅持第18條第6項不須迴避之立場,最低限度應課予利益衝突之董事以資訊揭露義務,即規定該等人士將其所具有之利害關係情事先予公開,並具體說明為何於利益衝突下仍贊成(或反對)併購之原因,使其他決策成員得獲充分資訊而有謹慎評估之機會。如此配套措施之安排,似較妥適。(參照王文宇,前揭書,頁181。)
[21] 關於逐出少數股東時之資訊揭露義務及美國法比較,參照張心悌,逐出少數股東─以資訊揭露與受託人義務為中心之美國法比較,政大法學評論,123期(2011年10月),頁266以下。另有學者認為,就目前制度而言,改善少數股東的收買請求權法制,可能是最容易著手的保護少數股東方式。參照游啟璋,現金逐出合併時少數股東的股份收買請求權,政大法學評論,136期(2014年3月),該文並介紹美國、歐盟、日本、韓國有關現金逐出合併之公司法發展,可供比較參考。
[22] 參照王志誠,公司合併時利害關係股東表決權之行使――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62期(2017年8月),頁27以下。
[23] 有認實務上所持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是無效之見解,但非「絕對、機械式」之無效。如董事會召集漏未通知部分董事之程序上瑕疵,無足以影響董事會決議結果者,實無必然認為是無效。因此,相關召集程序雖有瑕疵,但非屬重大且於董事會決議亦無影響者,認應予例外考量。參照廖大穎,召集程序瑕疵與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五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7期(2011年2月),頁49以下。
[24] 對於依法強制設置特別委員會,有所質疑者,參照周振鋒,論我國企業併購法中規範之特別委員會制度,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54期(106年1月),頁129-134。
[25] 例如美國就合併行為,依大多數州之普通法(commom law)規範,必須經由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得為之,因為公司合併行為將對公司基本結構、營業政策、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必須謹慎處理。普通法之規範也造成許多合併行為,因少數股東自身利益之緣故,而受到擱置。為使具有建設性之公司合併行為得以進行,各州已制定成文法典,授權公司在取得股東會多數股東表決同意時,即得進行,化解多年來普通法對公司合併行為之嚴格限制。有關是否需要股東會決議,以及其可決之人數等,美國各州有不同規範,並因合併之類型不同,例如公司合併之一般程序及特殊型態之公司合併(例如簡式合併(Short-form merger)或三角合併(triangular merger))等,而異其合併程序之繁簡(例如合併案無需經存續公司股東決議)。(參照林仁光,論公司合併及其他變更營運政策之重大行為與少數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行使,東吳法律學報,11卷2期(1999年5月),頁14-18。)
[26] 例如民法委任規定,德國民法第666條規定答覆及報告義務(Auskunfts-und Rechenschaftspflicht),受任人負有向委任人為必要報告、依請求而答覆事務之狀況及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報告其顛末之義務。我國民法第540條亦有類似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惟以上規定,較著重於報告義務。有關答覆請求權(Auskunftsanspruch)之行使,在現代資訊法上越來越來受到重視,值得我國法制定或規範有關保護弱勢或相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資訊請求權,或賦予強勢地位之資訊提供義務等相關立法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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