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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0號
公佈日期:2018/11/30
 
解釋爭點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許現金逐出合併,以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排除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明誠 提出

本件因涉及公司合併而現金逐出少數股東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有關股份之財產權保障,依本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受理,可資贊同。惟認本件合併對於現金逐出少數股東及時獲取相關資訊及有效權利救濟相關規範不足,而未盡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以致於不符憲法保障股份(持分)財產權意旨等問題,仍有再進一步釐清之意義,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如下:
一、從憲法第15條衍生股份財產權保障之意義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其規範內容甚為簡要,基於憲法高度而明確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值得肯定。但比較外國憲法,例如日本憲法第29條規定,財產權不得侵犯。財產權之內容,應依法律規定,以符合公共福祉。私有財產在正當補償下,得供公共目的使用。德國基本法第14條規定,財產權及繼承權予以保障,其內容及限制(Inhalt und Schranken)由法律規定之。財產權負有義務。財產權之行使,應同時為公共福祉(Wohle der Allgemeinheit)。財產之徵收,僅為公共福祉,始准許之。徵收之執行,應依法律或法律授權規定始得為之,其應規定補償之種類及範圍(Art und Ausmaß)。[1]補償之決定,應公平衡量公共利益與關係人利益。補償範圍有爭議時,得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Rechtsweg)。[2]
以上外國立法例,可見其同樣肯定經濟自由權中之財產權受憲法保障並負有義務,但其內容得依法律規定加以一般之限制(制約)[3],亦得對私有財產徵收與補償。又德國基本法對於財產權負有義務及對於徵收補償之種類及範圍,與其公平利益衡量及向法院尋求救濟等明文規定於憲法中,均值得比較及參考之。
就本件所涉及財產權,係屬憲法上財產權,應屬無疑義。本號解釋謂人民所持有之公司股份,亦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雖未如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直接以股份財產權稱呼,但其認股份所表彰權益受憲法保障,值得肯認。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基本法第14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包括公司法所衍生之股份財產權,亦即股份[4]及合作社持分[5]。[6]於現金逐出少數股東之裁判中,自1962年以後即明確肯認持分財產權[7](Anteilseigentum)[8](有稱股份財產權;Aktieneigentum)。之後,聯邦憲法法院裁判延續類似見解,亦明確肯認股份(持分)財產權。[9]
股份財產權,一方面,其作為公司成員之支配及財產權之媒介,另一方面,其財產之成分占重要之地位,故如同傳統之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亦從憲法財產權保障觀點,保護其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地位。此外,股份財產權,從財務觀點來看,亦可能屬於個人自由之領域。此自由空間,係基於股份之特別形成之交易能力。特別是小股東通常不能對企業政策有重要之影響及股份被視為具有優勢之資本投資。此將參與股份與其他企業參與,兩者相區別。尤其是參與股市之股份公司,股東於任何情形,在資本市場之功能運作時,實務上允許於任何時間,依其資本及依自由意願投資或不投資。是股份如從小股東觀點,自有其吸引力,因為其資本不受長期拘束,而其得快速持續再出讓。[10]因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認為在一定條件下(例如立法者已保障少數股東可能取得對股份損失之經濟上完全補償,且受到有效法律救濟),是現金逐出少數股東並未侵害或干預基本法第14條保障之財產權。[11]
再從憲法基本權保障觀察,財產基本權之對物保障範圍,除財產權之傳統的動產及不動產財產之保障外,已逐漸發展出更具多樣性但不易歸屬於前述財產權之法律保護地位,例如本號解釋之財產權,係具有私有財產權(Private Vermögensrechte)性質之股份財產權,其如同物財產權(所有權)(Sacheigentum)歸屬權利人享有用益及自己處分之權限。[12]對於前述股份財產權之限制,非屬於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徵收與補償結合之具體、個別之法律限制,其屬於抽象、一般對財產權之內容及限制之法律規定或決定。[13]
綜上,此宜參考前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見解,所謂股份財產權,亦屬我國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涵蓋,並可作為本號解釋有關現金逐出少數股東之憲法依據及原則。至於對於股份財產權之限制,如參考德國前述見解,宜解釋為其非屬具體、個別之類似徵收之補償規定,而係屬立法者就財產權之內容規定(Inhaltsbestimmung)及限制設定(Schrankenziehung),以法律之抽象、一般確定財產權之權利及義務關係。[14]因此,以比較法觀察,本號解釋如能直接明確表示股份(持分)財產權作為一種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類型,將更可彰顯本號解釋之憲法價值。
二、現金逐出合併之合憲性
企業併購之類型,因參考之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實務見解,可能有不同歸類及定性[15]。本件如先以我國企業併購法規定,可定性為非對稱性合併及簡易合併以外之一般合併(或稱通常合併)。本件因多數股東持有股份不超過90%以上,故其與外國立法例上所要求之現金逐出少數股東時,對於多數股東要求持有95%或90%以上之股份,而進行現金逐出少數股東之合併者[16],實有所不同。此如本件原因案件之合併,其多數股東所持股份並未超過90%以上,如進行現金逐出少數股東,除召開董事會外,尚須經由股東會之決議,始准予合併。此一類合併,因多數股東持有股份雖具有一定優勢但並未具有90%以上之絕對優勢,在進行現金逐出少數股東時,自應保障其憲法上財產權。如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見解,係採有條件之合憲性解釋。質言之,須賦予少數股東對抗多數股東在市場上權利濫用之有效法律救濟(wirksame Rechtsbehelfe),並對其法律地位之喪失,得請求經濟上完全補償(wirtschaftlich voll entschädigen),此於股份法(Aktiengesetz)第327條a第1項規定,則將之基於公平衡量主要股東(Hauptaktionär)與少數股東(Minderheitsaktionäre)之雙方利益而予以相當現金補償(Gewährung einer angemessenen Barabfind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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