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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0號
公佈日期:2018/11/30
 
解釋爭點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許現金逐出合併,以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排除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系爭規定一、二,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及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而制定
  1.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規定:「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現金……作為對價之行為。」(下稱系爭規定一)
  2. 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下稱系爭規定二)
  3. 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及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而制定。
企業併購之關鍵,係在於相關規定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利益,有無提供充分保護
  1. 按公司股東及董事於參與表決時之利益迴避規範,本為公司治理之重要原則,然鑒於合併通常係為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故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且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股份,以利通過該參與合併公司之決議,亦為國內外合併收購實務上常見之先購後併作法。
  2. 是關鍵並非在於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應否迴避,而係在於相關規定對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之利益,有無提供充分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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