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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0號
公佈日期:2018/11/30
 
解釋爭點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許現金逐出合併,以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排除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五、他山之石可以攻錯
本席在多年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商事法尤其公司、證券法規是主要領域之一。當時曾有一個案件涉及香港上市公司與關係企業之合併,依香港法規,在合併前,該合併後存續之關係企業對消滅公司之持股需達百分之90以上,而且准否合併之權限在剩餘百分之10以下股東組成之少數股東股東會,如少數股東股東會不同意合併,合併案即無法成立。
本院曾為本件詳細研究企業併購相關立法例包括歐盟、德國、英國體系及美國德拉瓦州等規定,也為本件特予召開專家說明會,也經專家提出上述立法例並其專業意見附卷。以上均足確認少數股東權益應受充分保障之旨,其保障除了程序應正當、補償應完足外,德、英及其他歐盟體系國家,均以持股比例百分之90作為現金合併逐出之門檻,依此門檻,本件原因案件不應准予合併,更不必論及是否迴避問題(因此,不能以先進國家未有迴避規定為由,認系爭規定當然為合憲),由此反觀我國企業併購法規定,在一般併購並未設特別(較高)之持股最低門檻限制,也就是適用一般規定且有利害關係者得行使表決權,如此,對被現金逐出股東之保護難謂完足。
另縱使依主管機關所指之為其立法參考之美國德拉瓦州規定,該州法雖未明定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其指派之董事就有利害關係之事項應行迴避,不得行使表決權,以保護股東含少數股東;但是美國本非屬成文法國家,而為判例法國家,經查該州法院已發揮法院依正當程序審查之功能,經由舉證責任倒置,使公司或多數股東負相關合併程序正當之舉證責任,由此促使有利害關係之多數股東自行迴避,以免程序不正當而敗訴,即在德拉瓦州因實務運作也生利害關係迴避之結果。
他山之石可以攻錯!
六、特別委員會之功能部分,本件解釋未列作合憲條件,是否妥當,亦值商榷
特別委員會之功能為何?現行法仍未見明確規定,僅屬參考諮詢性質嗎?如屬參考諮詢性質,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其所指派之董事仍得行使表決權為反於特別委員會意見之決定,如何保護公司、異議股東甚至公司債權人之利益?能達到設置特別委員會之立法目的嗎?又沒有與公司法第8條所明定之董事忠實原則明顯牴觸嗎?本件解釋未及於此,自亦有不足。
七、有容乃大、萬物都有其功能;節省股東會開會成本等可以合理化現金逐出合併制度嗎?
併購方式多種,現金逐出合併僅為其一,捨之尚有多項選擇,故沒有必擇之理,捨之也不致過度防礙合併。又合併不必然能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故企業併購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已不當然具正當性。更何況本件爭執之現金逐出合併之現金逐出手段究如何能提升競爭力等,匪疑所思。系爭規定一、二許現金逐出合併,不過是使多數股東無須與少數股東進行磋商,而加速合併之進行而已,其理由能謂正當嗎?
有些小小股東之作為,固有不足取之處,但大股東行的正、坐的正,小小股東不過股東會發發言,原則上無礙股東會依大股東之意見作成決議,有容乃大,有必要非將異己逐出不可嗎?如果逐出異己另有他圖,則得注意切勿觸法(公司法關係企業章等禁止關係企業間不當利益輸送)。又萬物都有其功能,黴菌不是也成了救人命的抗生素嗎?全無異見之一言堂,如何防腐?小小股東的諍言可能刺耳,但不可因人廢言,古有明訓,國家有非以法律限制股東之基本權而必許公司將少數異議股東逐出不可之堅強理由嗎?本席未見及之。
或謂股東會開會或法令遵循成本大,所以有必要現金逐出少數股東。惟股東會開會及法令遵循費用乃屬必要;而且多數少數只是相對概念,在企業併購法下,沒有持股最低限制門檻特別規定,所以贊成超過百分之50就是多數、少於百分之50就是少數(甚至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實際持股三分之一以上股東贊成,即可能通過合併案),因此,多數不必然是那麼多,少數也不是想像中的畸零股。在證券交易法上持股百分之10者就是要被嚴密規範的大大股東(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第157條等),在企業併購法下,證券交易法的大大股東可以被現金逐出,就體系之平衡言,企業併購法關於現金逐出合併之妥當性亦值商榷。此外,本件解釋所稱現金逐出合併並不以合併後為一人公司者為限,根本無法節省股東會開會成本;而且企業併購法第19條所定簡易合併,已免除股東會開會程序,百分之90以上大股東已得依之辦理,股東會開會成本再大,應不能再是現金逐出小小股東之合理理由吧!法令遵循費用更不待言(企業愈大,愈應受嚴格管理)。相較而言,歐盟及英國體系以持股百分之90作為現金逐出合併之門檻,呼應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應較周延妥適。
八、何謂公平價格及現行法保護仍屬不足,主管機關應檢討改進
何謂公平價格,因為合併恆應以對參加合併公司均有利為前提,因此,公司有利之前景事實應被納入公平價格之考量,而不應以合併當時之市價為判斷(當然不應低於市價),而且依先進國家合併實務,恆有市價數成之溢價。
本件解釋之原因事實發生於104年企業併購法修法前,故本件解釋之解釋文僅以其前之舊法為解釋客體,惟理由書末段已特予指明現行新法之不足,主管機關自應注意檢討改進,並本於取法乎上,應勿以本件解釋之低度標準為限。
九、附記
本席公餘閒暇之際或臨寢未眠之時,研讀老子道德經,正讀到第77章,老子曰:「天之道,損有餘而補不足。人之道,則不然,損不足以奉有餘。」人道中之法律不是為扭轉人道與天道乖離之現象嗎?這不正是法律人追求的應有正義嗎?共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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