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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0號
公佈日期:2018/11/30
 
解釋爭點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許現金逐出合併,以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排除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三、如何避免現金逐出制度遭大股東濫用:
(一)我國法啟動現金逐出之門檻偏低
我國企業併購法允許大股東以現金逐出小股東之門檻較諸世界上主要國家實為偏低。舊法及現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換言之,只要掌握三分之一之股權,即可以通過以現金逐出之方式進行合併(以收購、股份轉讓以及分割而進行併購者,啟動現金逐出之門檻亦相同,見現行法第27條、第29條及第35條)。其門檻相較於其他國家實為相當低,如德國為持股95%之控制股東,[4]英國為90%以上之股東,韓國為95%。[5]依現行法規定,僅持有三分之一以上股權之股東配合外界資金即可能排除其他股東而攫取公司成長之果實。當然各國依其經濟情況與公司股權結構,自行決定大股東為現金逐出之門檻,不能謂較低之門檻即違憲,然在而我國較低之逐出門檻下,藉由其他機制以保障少數股東權之權益更形重要。若公司之股權分散於多數小股東,基於小股東之資訊不足、不易結合,且無餘力對公司合併案深入瞭解之下,則持股超過三分之一之大股東攫取其他三分之二之多數小股東之權益之情形,實可想見。故依現在制度,唯有賴特別委員會及法院於審查現金逐出合併時,就其併購是否有正當理由嚴加把關。另現行法規定,當少數股東對於收買價格不同意時,公司有義務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現行法第12條第6項)。法院為價格裁定時應同時審查特別委員會之審議報告以探究併購之目的是否可以合理化以現金逐出小股東之手段。
(二)現行法對於收買價格之計算欠缺明確且充分規定
現行法第12條第7項規定,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如此之文件是否足夠讓法院作出價格判定,應有待實務之運作以作檢證,目前實務上對公司之價格因有各種計算方法,似乎均著眼於分析公司目前營運狀況之財務報表,而未就合併後可能產生之合併綜效加以考量。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99年4月27日之判決係對於遭現金逐出之股東之股份價格為認定之判決,認為股份之完全(Volle)價值應反映其真實或真正價值(“Wirklich” oder “Wahren” Wert)[6]該判決認定收買股份之價格不能低於簽訂合併契約時該股份於證券市場交易之價格,而不必考慮該股票於證券市場是否確能賣出。
本席認為法院應要求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必須考量納入合併後綜效之公司價值,另亦應瞭解併購是否涉及控制股東利用未公開之內部資訊,以謀取私利,例如計劃在合併後才進行新的投資,或是預期可以獲取之商業利益(例如產品研發有所突破,即將推出新產品,或是爭取市場有所進展,即將獲得長期之訂單等),如此才能在支持現金逐出制度以利企業成長壯大之外,同時嚇阻大股東濫用現金逐出制度以攫取公司成長之收益,俾在促進企業發展與保障小股東權益間取得平衡。

【註腳】
[1] 本件聲請案原因案件所適用之企業併購法應為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惟系爭規定二係於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於93年5月5日並未修正。
[2] BVerfG, Urteil vom 07.08.1962-1 BvL 16/60.
[3] BVerfG, Beschl. vom 19.09.2007-1 BvR 2984/06.
[4] 見德國股份公司法第327條第1項(§327a AKtG)。另1962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審查Gesetzes über die Umwandlung von Kapitalgesellschaften und bergrechtlichen Gewerkschaften vom 12, November 1956第15條時,指出該條文合憲之基礎在於該條允許股份公司間財產全部移轉予另一家公司時,應至少持有四分之三以上之股權,判決同註[2]。
[5] 參見游啟璋,現金逐出合併時少數股東的股份收買請求權,政大法學評論第136期,頁233至236頁,103年3月。
[6] BVerfG, Beschl. vom 27.04.1999-1 BvR 161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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