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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0號
公佈日期:2018/11/30
 
解釋爭點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許現金逐出合併,以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排除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二、徵收法理之運用
近代以降,立憲主義國家普遍承認財產權為個人之權利,我國亦然。惟20世紀後受社會國家思想影響,財產權之社會制約觀念盛行。當代各國不論憲法有無明文,莫不基於公共福祉或公益之理由,對財產權加以限制,必要時甚至以公用徵收方式剝奪個人之財產權。土地徵收對財產權構成最大之侵害,如何方能兼顧財產權保障與公益需要,向來備受重視,有關討論不勝枚舉。其實,得為徵收之客體者,不以土地為限,凡具有財產價值者,理論上皆有徵收之可能。然土地徵收為最具代表性之財產徵收,其法理發展與實務運作皆較成熟,可作為其他徵收之借鏡。本席認為,本件所涉實與財產之徵收有關,於審查系爭規定是否合憲時,允宜參照土地徵收之相關法理。
首先,解釋理由書表示:「公司股份本身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於公司營業獲益時,股東有機會參與股息與紅利之分派;且持有普通股之股東亦有參與表決以間接參與公司經營與治理之權;於公司解散時,股東另有賸餘財產分配之權(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330條參照)。是人民所持有之公司股份,亦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明白承認公司股份具財產價值,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是如前所述,公司股份理論上亦有成為徵收客體之可能。
其次,就土地徵收而言,須符合公共性之要求,本屬當然。過去通說認為收益性與公共性矛盾,故徵收之土地不得供作營利事業使用。惟如今各國為推動社會經濟政策,結合民間力量,觀念有所調整,已漸承認收益性可與公益性結合,滿足公共性之要求,從而允許「政策性徵收」。連帶產生之變化,則是允許利益第三人徵收,亦即徵收之土地除提供需用土地人使用外,不妨移轉於第三人,甚至直接以私人為需用土地人而辦理徵收。但是,這種利益第三人徵收必須於制度上嚴格把關,否則土地徵收將如脫韁野馬,易遭濫用,變成不當乃至赤裸裸之「私益徵收」,致使利益第三人徵收淪為「圖利第三人徵收」(本院釋字第743號解釋本席協同意見書參照)。
系爭規定一所定現金逐出合併,允許多數股東違反少數股東意願,以現金作為對價購買其股份,而剝奪少數股東之股東權,實與上述利益第三人徵收雷同。依據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多數股東若非取得少數股東之同意,本無以現金購買其股份之權利。國家藉由立法,以強制方式,讓多數股東在違反少數股東之意願下取得其股權,無異於允許私人徵收他人之財產。因此,企業併購法有關現金逐出合併之規定是否合憲,有必要藉徵收之法理加以檢驗。
本席認為,財產權保障在現代憲法上之存在意義有二:一者係就人格自律發展提供物理性基礎,一者係維持資本主義所賴以存續之私有財產制度。按財產權有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之區別。與私有財產制度相關聯者,乃作為交換價值之財產權;與人格自律相關聯者,則係作為使用價值之財產權。關於公用徵收之合憲性判斷,當從私有財產制度之保障觀點著眼時,原則上只問是否以市場價格為基準,達到完全補償之要求,至於公共性之要件,並無嚴加考慮之必要。反之,若從個人自律之物理性基礎之保障觀點著眼,則公共性成為公用徵收之合憲性要件,須深入探究。此際,徵收土地以興辦之公共事業,是否能達成不惜犧牲權利人之個人自律亦須實現之公共性,乃該公用徵收合憲與否之關鍵(本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本席協同意見書參照)。
如前揭解釋理由書所示,股東於公司營業獲益時,有參與股息與紅利分派之權,於公司解散時,另有賸餘財產分配之權,是為股份之交換價值;持有普通股之股東有參與表決以間接參與公司經營與治理之權,則為股份之使用價值。遭現金逐出之股東屬少數股東,就其而言,股份之價值基本上係交換價值,而非使用價值。因此,判斷現金逐出合併規定是否合憲時,審查重點應在於其價格有無達到完全補償之要求。
又徵收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向為大法官解釋所重視。參照釋字第763號解釋,因「徵收人民土地,屬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之侵害手段,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自應踐行最嚴謹之程序。」此程序保障不僅及於徵收前(例如於徵收計畫確定前,國家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及於徵收時(例如辦理徵收時,應嚴格要求國家踐行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程序,以確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徵收之補償應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乃至徵收後(主管機關對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負有通知義務)。本號解釋針對現金逐出合併,要求立法規定及時充分之資訊揭露,以及就股權購買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亦係本於同一旨趣。
三、企業之社會責任
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原規定:「公司依本法為併購決議時,董事會應為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104年修正為:「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依其修法說明,乃「鑒於公司法第23條規定,董事係對『公司』而非『全體股東』負有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第175頁參照)而董事處理併購事宜與為公司執行業務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為求體例之一貫,爰予修正。據此,該修正似純粹基於技術性之考量,尚不生實質內容之改變。然而,新法明定公司併購應追求公司之最大利益,完全採取利益導向,充滿金錢與私益色彩,豈是企業法制應有之規範?尤其從企業之社會責任(CSR: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角度觀之,恐有背離時代潮流之虞。
1990年代以降,企業之社會責任備受重視。企業之社會責任論強調:企業不僅追求利潤,亦對社會負有責任,須尊重消費者、投資者及勞工等利害關係人之立場;企業不僅須遵守法令,亦應謀求人權、勞動及環境等之充分保障與維護。企業藉由此等自主性倫理活動,固可提升企業形象,創造業績,但增加收益並非企業之社會責任之目的。如何在憲法上尋求企業倫理之基礎,從憲法建構企業之社會責任,或許並非容易之[6],更非本號解釋所能置喙。惟解釋理由書稱:「如系爭規定二所示之股東及董事為多數,而對於現金逐出合併之決定,有絕對之優勢,則有關如何確保其參與此種合併之決議,係符合公司之最大利益,至關重要。」多數意見顯然呼應現行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將確保「公司之最大利益」列為公司併購之要務。其欠缺企業社會責任之關照,難謂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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