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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0號
公佈日期:2018/11/30
 
解釋爭點
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許現金逐出合併,以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排除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規定之適用,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提出

[1] 常聽人抱怨大法官解釋艱澀而難懂。依我多年來研究、教授憲法的經驗,和近年來有幸參與憲法解釋的體察,大法官解釋之所以艱澀難明,絕不僅是用語(文言或白話)的問題,也不僅是行文方式(咬文嚼字、拐彎抹角、不接地氣)的問題,往往更是論理(翔實或空泛)的問題。
[2] 聲請人指謫: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即系爭規定一允許公司為進行合併,得以現金作為對價,強制購買股份,將股東逐出公司(是即「現金逐出合併」, sqeeze-out-merger, cash-out merger),乃強取豪奪的兼併手段,同法第18條第5項(即系爭規定二允許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者(下稱法人股東),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下稱法人董事),於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而排除公司法有關股東及董事「利益迴避規定[1]之適用,未能充分保障未贊同合併之股東的財產權益,有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疑義,而聲請本院解釋。
[3] 多數大法官通過的「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下稱多數意見釋示:企業併購法(1)未設置有效權利救濟機制,確保以公平價格收購未贊同合併股東之股權,及(2)未使少數股東及時獲悉(法人股東、法人董事關於公司合併之)利害關係之資訊,致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於此範圍內,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換言之,現金逐出併購制度(系爭規定一法人股東、法人董事無需適用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系爭規定二),企業併購法未能滿足(符合)前述「確保公平收購價格」與「適時揭露相關資訊」兩項要件,而被宣告為「違憲」
[4] 然,何以系爭規定一(現金逐出合併)及系爭規定二(法人股東、法人董事不適用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僅於企業併購法滿足(符合)前述「確保公平收購價格」與「適時揭露相關資訊」兩項要件時,方能合憲?多數意見只給了「答案」(應如何),卻沒有給「理由」(何以應如何)[2]!如果逼急了,我猜直率的同仁會說:「我們大法官說了算」!然,司法部門的判決(包含大法官解釋)不同於政治部門的決定(如立法院的決議),不能僅憑多數決,而沒有法律論證(推理)。蓋法院判決不備理由,即無正當性可言!
[5] 我以為,國家之所以允許「現金逐出合併」,實因其仍須符合:凡剝奪人民對於財產的和平享有(peaceful enjoyment of possessions),須係「基於公益之目的[3]」,並以「迅速、適當且有效之補償」(prompt, adequate and effective compensation)為前提的「財產權保障真諦(或不變的鐵則)」。此不僅為本院自釋字第400號解釋、第440號解釋等解釋先例以來的一貫見解,亦為現今國際人權公約[4]關於「財產權保障」的普遍理解。至於允許法人股東、法人董事於為現金逐出之合併決議時,得以行使表決權,無需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及董事「利益迴避」之規定,須以「相關資訊適時揭露」為前提,則源於本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第739號解釋等解釋先例關於剝奪財產權應遵循「正當程序」之要求。[5]缺少了這些核心論述,本件只是「沒有憲法內涵的憲法解釋」,像個虛有其表的空心蘿蔔!
[6] 這些話,我在審查會上都說了,而且不只一遍,奈何不獲見納!有人說: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第440號解釋等皆為關於「土地徵收」之解釋,如何能套用於本件「現金逐出合併」?然,多數意見既承認公司股份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亦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則「現金逐出合併」自須遵守上述財產權保障之鐵則。如非以此鐵則為基礎,多數意見如何能推得其結論—須有確保公平收購價格之機制,始許「現金逐出合併」?!有人說:企業併購法允許現金逐出合併,乃私人(公司)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徵收土地係國家(直接)侵害人民財產權者不同,如何能適用上述財產權保障之鐵則?然,「立法」也是國家公權力行使之一種,企業併購法允許現金逐出合併,對於未贊同合併而被強制收購股份、逐出公司的股東而言,自然應認為是國家(間接)侵害其財產權,而非執著於表象。又有人說:以本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第739號解釋等解釋先例之論理為基礎,能否證立:現金逐出合併的「正當程序」要求須以「相關資訊適時揭露」為前提,始許法人股東、法人董事於為現金逐出之合併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無須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及董事「利益迴避」之規定,實未可知。於是索性付諸闕如,來個諱莫高深?
[7] 本件昨日審查會上才剛通過,今日即召開大會公布。[6]匆匆[7]草此意見書,難期周詳,但求無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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