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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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10/05 |
解釋爭點 |
1.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是否違背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3.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提出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下稱兼具外國國籍)者,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條「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下稱系爭規定二)之結果,致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擔任者,應予免職。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下稱系爭規定三)未於但書中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設排除之例外規定。系爭條例亦未為此種醫師設系爭規定三第5款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例外規定,以排除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 多數意見認為上開規定均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平等權之意旨。本席勉予同意。然本席認為,此等規定,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立醫療機構「非主管之一般醫師」而言,已瀕臨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服公職權之意旨。相關機關宜積極檢討修法,避免疑義。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說明理由如下: 一、工作權與服公職權之關係 (一)本院以往對工作權及服公職權,曾多次分別作成解釋。但對工作權與服公職權兩者間之關係,則未曾明確闡釋。本院釋字第491號解釋謂:「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其所稱服公職權「涉及」工作權,或可了解為:服公職權所保障之範圍已經涵蓋擔任公職之工作權。亦即在此種情形,擔任公職之工作權已為服公職權所吸收。然其亦有可能解讀為:服公職權與工作權兩者有交集之關係;但如涉及擔任公職之工作,工作權並不當然涵蓋於服公職權之範圍。本院釋字第268號解釋謂:「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人民依法參加考試,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之必要途徑,此觀憲法第86條規定甚明。此種資格關係人民之工作權,自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不得逕以命令限制之。」此等文句,或可解讀為: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因此衍生之擔任公職,亦屬工作權保障之範圍。然該號解釋文義,是否應如此明確解讀,亦非毫無疑義。 (二)本件多數意見認為:聲請人「雖主張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受侵害,惟公職為特殊類型之工作,以下爰僅論服公職權。」(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8段)其雖未明言服公職權與工作權之確切關係,然該文字之意旨似係認為:如涉及擔任公職,則僅有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問題,而無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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