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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8號
公佈日期:2018/10/05
 
解釋爭點
1.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是否違背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3.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國籍法是否承認雙重或多重國籍者,與公務人員及其他專業公職人員是否容許具有雙重或多重國籍等議題,原屬各國國家政策決定,應予尊重。惟因國籍法對取得國籍之嚴格限制,因而影響人民服公職或與人相關之差別待遇時,則應受到憲法所保障基本權之審查。如從本院往昔有關平等原則審查解釋比較觀察,亦有如前揭解釋,就恣意禁止(Willkürverbot)或合理關聯(或稱合理關聯性)之審查,採取寬鬆審查標準[6],例如於解釋文中明示「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違背」或類似用語。此類解釋方式,如比較德國基本法有關平等原則之恣意禁止原則,似亦可找到其依據。再從比較法觀察,關於平等權或平等原則之審查基準,如係與物相關之不平等待遇(sachbezogene Ungleichbehandlung),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原則上採恣意禁止原則,但如係與人相關之不平等待遇(persönlichkeitsbezogene Ungleichbehandlung),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1980年判決,從往昔傳統之恣意公式(Willkürformel),改採所謂新公式(Neue Formel)[7]相區別,即符合比例之平等要求(Gebot verhältnismäßiger Gleichheit),其審查密度採取比恣意禁止原則更嚴格之比例原則審查(Verhältnismäßigkeitsprüfung)。[8]本件聲請雖涉及與人相關之差別待遇,本號解釋對具雙重國籍之醫事人員服公職權加以限制之限制(Schranken-Schranken),就其手段與欲達成目的間之比例原則審查,或平等原則審查時,如前所述,本號解釋係採恣意或合理關聯性審查,並非屬於更嚴格之比例原則審查,亦即其立論類似於德國基本法實務或學理上所稱恣意禁止。換言之,本號解釋並未想要採取較嚴格之「符合比例之平等要求」審查標準。惟應留意就服公職權(涵蓋工作權及平等權保障;本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參照)之限制或干預(Eingriff),進行比例原則審查,或單獨就差別待遇進行平等原則或平等權之限制或干預審查時,因其係屬與人相關之性質,宜採更嚴格審查。[9]綜上,本號解釋對於涉及與人相關之服公職權及平等權之保障,採較寬鬆審查,顯有不足之疑慮,值得再斟酌。因本件聲請涉及與人相關之差別待遇,是本號解釋如對醫事人員之基本權干預或限制規定是否違憲,改採較嚴格審查,則較為公平。[10]

【註腳】
[1] 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明文規範兼具外國國籍者應如何處理,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之規定意旨,應適用對此有特別規定之國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因主管機關並未核准認定取得外國國籍者得擔任公職醫事人員,是以醫事人員取得外國國籍而擔任公職者,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並無裁量空間,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情。(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此係將國籍法相關規定透過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而以特別法優先適用。
[2]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非依本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
﹝民國85年11月14日﹞
為因應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專業特性及加強人才羅致,爰增訂醫事人員之任用亦屬「另以法律定之」範圍,俾利解決其用人困難。
﹝民國91年1月29日﹞
現行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經檢討已無存在必要,爰刪除技術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之法源依據。本條修正刪除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法源依據規定如經確定,則該條例亦應同時廢止。
[3]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6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之現職醫事人員,具有第4條所定任用資格者,按其原銓敘之資格予以改任換敘;未具所任職務法定任用資格者,適用原有關法律規定,並繼續任用至離職為止。
前項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分別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三)級、士(生)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一、經公務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醫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並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
[4] 有認為現代所謂忠誠義務,從過去忠於某個人或國王,而演進為忠於憲法等義務。(參照陳新民,第七篇論公務員的忠誠義務,載於:法治國家公法學的理論與實踐――陳新民法學論文自選集,上冊,台北市:作者發行,民國100年1月,頁366以下。)有關職務法上忠誠義務(Dienstrechtliche Treuepflicht),參考德國公務人員身分法第33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公務人員之整體行為,對於基本法所稱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之信奉及維護,即憲法忠誠義務(Pflicht zur Verfassungstreue)。(參照Reich, Beamtenstatusgesetz, 3Aufl. 2018-beck-online, §33 Rn.6.)
[5] 本院過去解釋對於平等原則之審查基準,如涉及重要之公共利益者,有採重要關聯(例如本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或實質關聯(例如本院釋字第626號解釋)之中度審查基準者。
[6] 例如本院釋字第593號、第605號、第639號、第648號及第719號等解釋,可供參照。
[7] 參照BverfGE 55, 72[88]; Jörn Ipsen, Staatsrecht II Grungrechte, 18.Aufl., München: Beck, 2015, Rn.805ff..
[8] 參照Konrad Hesse, Grundzü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Neudruck der 20. Aufl., Heidelberg: Müller Verl., 1999, Rn. 205, 439.; Osterloh/Nußberger, in: Sachs(Hrsg.), Grundgesetz, 7.Aufl., München: Beck, 2014, Art.3 Rdnr. 8ff., 25ff.; Stern/Becker, Grundrechte-Kommentar, 2.Aufl., Köln: Carl Heymanns, 2016, Art.3 Rn.11ff..
[9] 類似看法及論述,另參照本院釋字第764號解釋本席提出之意見書。
[10] 本件聲請如改採較嚴格審查標準,不一定即會得出系爭規定違憲之結果,然涉及與人相關之差別待遇違憲審查,改採嚴格審查標準,較為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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