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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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10/05 |
解釋爭點 |
1.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是否違背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3.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本件解釋令本席陷入兩難。 在釋字第308號解釋將服務於公立教育機構之教育人員排除於公務人員之外,認其非屬公職;而且釋字第305號解釋也認為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性質之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即公營公司人員不具公職身分之後,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應不應再依公務人員任用相關法律任用?且縱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令任用者,是否仍應認係公職?確值省思。雖據知考試院已少有醫師公職考試,很多公立教育機構附設之醫療機構也早已以由教育機構主聘、於其附設醫療機構兼職方式,減少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但目前之公立醫療體系中,確實仍有工作內容相同,但因身分(是否具公務人員身分)不同而同工不同酬之不調和甚至不公平情形。此種情形,未來應設法合理解決。而在此之前,就本件爭議究應如何之處?幾經反覆思考,本席決定勉予不反對多數意見。迫於時間極有限,謹將本席之考量及期待簡單略述如下,存查並用供參考: 一、兼具外國國籍者雖仍具中華民國國籍,但畢竟擁有他國國籍,併為外國人。就此而言,其應效忠及支持愛護之國家,非僅中華民國而已,故其與僅具中華民國國籍者非無不同。 二、公務人員行使公權力,公務人員而不以對其所屬國家忠誠為原則,殆難理解,此由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觀之亦甚明。而兼具外國國籍者,需對多個國家忠誠,既非單一忠誠,容有多國間利益不同而生衝突齟齬可能。因此,國籍法以限制多國籍人擔任公職為原則,尚非不合理。 三、國籍法第20條第1項所設例外,或未明文列為例外,原則上均屬立法裁量範圍,應予尊重。 四、但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與公立學校之教師、公營事業之人員,就對國家之忠誠言,究有何本質上之差異,致前者與後二者由立法裁量角度言,其得否兼具他國國籍之考量應有不同?誠非無疑。立法上應可再進一步思考,是否有必要繼續以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公職。 五、本件解釋未仿釋字第308號解釋之例,認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非屬公職,應係出於善意,可能與為免因而變動目前服務於公立醫療機構中,具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事人員之公務人員退休等保障有關。但也因此未能進一步處理同一醫療機構中相同工作者,報酬、保障不同之問題,此正係本席游移、猶豫、掛意之所在。 六、同一機構中存在同工不同酬之情形,除了顯然不符平等原則外,不平則鳴,機構之內部和諧及運作效率均堪慮。有關機關允宜將心比心,思考如何改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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