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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4號
公佈日期:2018/05/25
 
解釋爭點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原有年資辦理結算,是否侵害其服公職權及平等權?
 
 
解釋理由書
緣交通部依中華民國85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30條規定,設立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聲請人張景洲等12,950人(詳附表1,下稱聲請人一)原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經敘定資位之公務人員本人或其繼承人,依85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103年12月24日廢止,下稱中華電信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轉調至中華電信公司服務,分別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及其所屬國際電信分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電信訓練所、電信研究所、數據通信分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併稱所屬單位)。嗣為推動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作業,88年5月28日立法院第4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決議通過釋股預算案(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30期第272頁至274頁參照)後,交通部遂分次辦理中華電信釋股程序。並於94年8月12日因政府持股比例已低於50%,乃經交通部報行政院核可,以該日為民營化基準日。中華電信公司於民營化前,與其所屬單位於94年8月11日發函(下稱94年8月11日函)分別通知聲請人一,辦理渠等為中華電信公司民營化後繼續留用人員,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規定辦理年資結算事宜。聲請人一不服,認94年8月11日函違法而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另訴請確認聲請人一等與交通部間之公務人員任用關係存在。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就交通部部分,駁回聲請人一之訴;另以97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就中華電信公司部分,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一之訴。聲請人一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907號判決及98年度裁字第1977號裁定,廢棄原判決及裁定,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後經該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一之訴。聲請人一猶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102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惟聲請人一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並侵害聲請人一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及平等權,爰聲請憲法解釋。
核聲請人一原為敘定資位之公務人員本人者,涉及其服公職權之保障;為資位公務人員之繼承人者,因其被繼承人服公職權是否被侵害,涉及其財產權之保障,其聲請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按系爭規定所指「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係包括依公營事業人員相關法令進用而與國家間成立公法上服勤務關係之人員,及依僱傭或委任等私法契約關係進用而與公營事業間成立私法關係之人員,後者不涉及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問題。聲請人一為敘定資位之公務人員本人或其繼承人,本件爰僅就系爭規定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作成解釋,合先敘明。
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權利。其所稱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本院釋字第42號解釋參照)。又公務人員有各種類型,如文官與武官、政務官與事務官、常業文官與公營事業人員之別等,各類公務人員性質不盡相同。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國家固應制定有關公務人員之任免、銓敘、級俸、保障、退休及撫卹等事項之法律,以規範公務人員之權義,惟就其內容而言,立法者原則上容有一定政策形成之空間,並得依各類公務人員性質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規定。又公營事業制度既屬具有高度政策性目的之國家行政,於其政策變更或目的達成時,事業即可能變更或消滅,公營事業人員自不可能期待與國家間維持永久之服勤務關係。且公營事業人員中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是否適用以文官為規範對象之公務人員有關法律,憲法並未明文規定,立法者自得在不牴觸憲法精神範圍內,以法律定之(本院釋字第270號解釋參照)。是系爭規定之目的,如屬正當,且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無違。至於公營事業人員中具公務人員身分者與國家間之關係,如因事業性質之改變致其服公職權受有不利之影響,國家自應制定適度之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兼顧其權益之保障。又判斷系爭規定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具合理關聯,應就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是否適度,一併觀察。
一、系爭規定之目的正當
按我國憲法第13章基本國策條款,乃指導國家政策及整體國家發展之方針。憲法第144條規定:「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可見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雖以公營為原則,惟並不自始禁止國民經營,至於何時、以何條件由國民經營之,國家得盱衡財政經濟時空環境之不同,而以法律為適當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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