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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4號
公佈日期:2018/05/25
 
解釋爭點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原有年資辦理結算,是否侵害其服公職權及平等權?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之目的,係追求公共利益,洵屬正當
  1. 依系爭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繼續留用。
  2.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3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明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
  3. 亦即移轉民營後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繼續留用人員依系爭規定終止其公法上職務關係,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
  4. 就終止公法上職務關係部分,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原公營事業從業人員中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不復有服勤務關係,從而立法者規定其與國家間之身分關係終止,並非憲法自始所不許。
  5. 就年資結算部分,系爭規定之目的,係為釐清新舊事業主對其各別所僱用員工之責任,提昇潛在之民營化參與者之意願,藉由提供新事業主有維持事業合理經營、合理處理員工之法律依據,俾使公營事業順利移轉,足見係追求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系爭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中段離職給與之規定,已對其因結算年資所生不利益採行適度之補償措施
  1. 依系爭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並未採取一律資遣之手段,而係尊重從業人員意願,使其得留用於民營化後之事業。
  2. 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於移轉民營時已符合退休規定者,依 94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之規定,保障其仍適用民營化前依其身分原應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如選擇領取月退休金而留用者,因其工作仍受完全之保障,尚未處於退休狀態,應停止領取月退休金,至離職時始恢復,是系爭規定對已符合退休條件者之權益,並無影響。
  3. 未符合退休規定者,其結算標準,依系爭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中段離職給與之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已對其因結算年資所生不利益採行適度之補償措施。
系爭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與系爭條例第 8 條第 4 項後段及第 5 項「(第 4 項)合併觀察,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保障意旨尚無違背
  1. 系爭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與系爭條例第 8 條第 4 項後段及第 5 項「(第 4 項)……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第 5 項)前項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合併觀察,
  2. 國家為達成民營化之目的,係以尊重人員意願,使其得留用於移轉民營後之事業,並就結算其原有年資提供適度之緩和措施,以保障其權益,整體而言,其手段與前述民營化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尚無違背。
系爭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目的尚屬正當,尚無恣意或顯不合理之情形,且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與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1.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
  2. 系爭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係為釐清新舊事業主對其各別所僱用員工之責任,提昇潛在之民營化參與者之意願,俾使公營事業順利移轉,目的尚屬正當,縱使有聲請人一所稱之差別待遇或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然尚無恣意或顯不合理之情形,且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與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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