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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4號
公佈日期:2018/05/25
 
解釋爭點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原有年資辦理結算,是否侵害其服公職權及平等權?
 
 
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可以藉由事業經營自主權之提昇,減少法規之限制,以發揮市場自由競爭機能,提高事業經營績效;籌措公共建設財源,加速公共投資,提昇國人生活品質;吸收市場過剩游資,紓解通貨膨脹壓力;擴大資本市場規模,以健全資本市場之發展。故系爭條例規定,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關審視情勢,認已無公營之必要者,得報由行政院核定後,移轉民營(系爭條例第5條參照),屬國家衡酌當前經社環境所為之政治性決策,復應經立法院以預算審查方式(預算法第85條第2項參照)判斷其合理性,而受有一定之民主程序控制,況公營事業中之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民營化之後,國家仍負有監督義務,擔保公共服務之履行與品質,並不致影響公共利益之維護,符合憲法第144條之意旨。
依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繼續留用。系爭規定明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亦即移轉民營後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繼續留用人員依系爭規定終止其公法上職務關係,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就終止公法上職務關係部分,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原公營事業從業人員中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不復有服勤務關係,從而立法者規定其與國家間之身分關係終止,並非憲法自始所不許。就年資結算部分,系爭規定之目的,係為釐清新舊事業主對其各別所僱用員工之責任,提昇潛在之民營化參與者之意願,藉由提供新事業主有維持事業合理經營、合理處理員工之法律依據,俾使公營事業順利移轉(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38期第76頁參照),足見係追求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二、系爭條例相關規定已提供適度之緩和措施,系爭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
依系爭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並未採取一律資遣之手段,而係尊重從業人員意願,使其得留用於民營化後之事業。又系爭規定所指結算,依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條例第8條第3項⋯⋯所稱結算,指結清年資,辦理給付。辦理結算後之從業人員,其年資重新起算。」查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於移轉民營時已符合退休規定者,依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公營事業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民營化之日,其移轉民營前年資,依民營化前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但留用人員應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利,至離職時恢復。」亦即保障其仍適用民營化前依其身分原應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領取退休金,如選擇領取月退休金而留用者,因其工作仍受完全之保障,尚未處於退休狀態,應停止領取月退休金,至離職時始恢復,自屬當然。是系爭規定對已符合退休條件者之權益,並無影響。至於未符合退休規定者,其結算標準,依系爭條例第8條第2項中段離職給與之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已對其因結算年資所生不利益採行適度之補償措施。
又由於各部會主管及各級政府所屬公營事業之業務特性、財務狀況、從業人員之權益等未盡相同,實無法逐一立法保障,故除系爭條例第8條所列舉保障之加發薪給及轉投勞保所生之損失外,有關移轉民營前後,員工權益所生之其他變動,其補償方式與標準,另由主管機關擬定後報由行政院核定之(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38期第83頁參照)。系爭條例第8條第4項後段及第5項規定:「(第4項)⋯⋯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第5項)前項補償辦法,由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均屬留用人員相關權益損失補償之規定。例如,交通部依系爭條例第8條第5項之授權訂有「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就其公保原投保年資及其他原有權益之減損亦得享有補償。
綜上,系爭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與系爭條例第8條第4項後段及第5項合併觀察,國家為達成民營化之目的,係以尊重人員意願,使其得留用於移轉民營後之事業,並就結算其原有年資提供適度之緩和措施,以保障其權益,整體而言,其手段與前述民營化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尚無違背。
三、系爭規定與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以及該關聯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本院釋字第593號解釋參照)。聲請人一主張系爭規定並未區分公營事業從業人員是否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一律結算其年資,係屬對於「不同之人的屬性與事物特徵」為相同對待,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且一般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本有轉任、調任、商調之制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第18條及第22條參照),任職於公營事業之公務人員,如因系爭規定而終止公務人員關係,將無法轉任、調任或商調,此種差別待遇與規制目的間不僅欠缺實質關聯,亦難謂必要,有違平等原則及體系正義等語。惟查系爭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係為釐清新舊事業主對其各別所僱用員工之責任,提昇潛在之民營化參與者之意願,俾使公營事業順利移轉,目的尚屬正當,縱使有聲請人一所稱之差別待遇或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然尚無恣意或顯不合理之情形,且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與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四、不受理部分
另查確定終局判決係以聲請人鄒為平等614人(詳附表2,下稱聲請人二)本人或其被繼承人,於87年至90年間,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係依其意願選擇終止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故於中華電信公司移轉民營時已非屬依法任用之資位人員為由,而駁回上訴。確定終局判決就此部分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中,關於聲請人二部分,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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