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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4號
公佈日期:2018/05/25
 
解釋爭點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原有年資辦理結算,是否侵害其服公職權及平等權?
 
 
二、審查原則判斷標準的選擇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對於公營事業人員之服公職權係採取寬鬆審查標準,審查本案系爭規定是否過度限制其服公職權及平等權。惟如前所述,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既與一般公營事業人員不同,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相關規定,其審查標準是否即應隨之提升?為解決此問題,即應細究交通事業人員與公營事業人員之本質是否相同。
按憲法第144條規定:「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本條之「公營」,事實上可以包括二種類型:1.由政府以行政機關形式營運;2.由政府以獨資、合資或轉投資等私法上組織形式營運[8]。此種「公營事業機關(構)」本身既屬具有高度經濟政策性目的之國家行政,於政策變更或目的達成時,事業即可能變更或消滅,無論為「公營事業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所屬人員自不可能期待與國家間維持永久之服勤務關係。「公營事業機關(構)」既然都可能因經濟政策目的達成而變更或消滅,兩者性質相近,所屬之事業人員即應為相同之處理。
基於此原則,在實定法中對於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亦均視為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之特別職公務人員,其任用均須另以法律定之[9]。以本號解釋原因案件為例,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原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而進用至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此類人員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可分為長級、副長級、技術長、副技術長、高員級、員級、佐級及士級[10],與一般公務員之簡、薦、委任官等制度本有不同,其薪俸係另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而定[11]。
此類人員轉調至國營中華電信公司後,因中華電信公司係實施用人費率之事業機構[12],得另依交通部所屬用人費率事業機構薪給管理要點,訂定加給支給規定(該要點第7點)、發給以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之考核獎金或最高提撥2.4個月薪給總額之績效獎金(該要點第10點),是其資位、薪俸及職務無論於轉調至中華電信公司前後,均與一般公務員具有明顯之差異,其退休事項係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而定,與一般公務人員適用公務員退休法者亦有所不同。
又前述第1種類型之公營事業,實可再細分單純為事業營運者[13],與兼負責行政管理及事業營運事項者,後者正如本案中改制前的交通部電信總局,除負責以行政私法方式經營電信事業外,另負責電信監理事項[14],例如發給電信執照及無線電發射方式、頻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業務,於有違法情事時,並得罰鍰及吊銷執照[15]。該機關具有得為高權行為之職權,其部分所屬人員亦得執行公權力措施,即與單純營運私經濟事業之一般公營事業人員有異。但在本案中,交通部電信總局於85年將其電信事業營運部分,移轉至新成立之國營中華電信公司,而將電信監理業務保留於電信總局,是國營中華電信公司即屬一般公營事業,與其他公營事業無異矣。原任職於交通部電信總局之資位人員,既已轉調至國營中華電信公司,所服務的對象由「公營事業機關」改變為「公營事業機構」,雖由於前開中華電信條例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維持與交通事業人員相同之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但其職務性質與一般公營事業人員實無差異,兩者服公職權所受保障應屬相同,仍應採取相同之標準為處理較為適宜。
退步言之,即使認為本案聲請人原屬資位人員,所受保障應予提升,而採取中度審查標準。則系爭條例第8條第4項後段亦規定:「⋯⋯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做為公營事業處理個案時,視情形給予另外補償之概括授權依據。事實上,中華電信公司經行政院94年6月10日院臺經字第0940025416B號函同意實施專案權益保障配套措施(下稱專案權益保障配套措施),員工除得依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優惠優先認購股份辦法(下稱交通部認股辦法)第5條以優惠方式優先認購股票外,復經行政院94年4月1日院臺經字第0940008991號函成立員工信託持股基金,使留任於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由員工組成員工持股會,約定每個月自其薪資所得中提存一定金額撥入信託專戶申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並於退出員工持股會與終止信託契約(如離職或退休)時,以公司股票或折算現金返還予受益人,藉以提高員工之退休保障。依該公司留用人員身分之不同,分為甲、乙、丙三類人員,各類人員最高得提撥薪水10%之信託金,公司再按員工提撥之信託金額,依其類別分別提撥10%、30%或70%補助金併存入其信託金中,補助期限3年,嗣後不分員工類別,公司皆僅補助10%之獎勵金。
故即使採取中度審查標準,就系爭條例第8條及第12條、中華電信條例第10條及第12條、專案權益保障配套措施、交通部認股辦法及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15條合併觀察之。可知主管機關交通部係採取先將電信事業機關(電信總局)改轉由國營中華電信公司經營之組織變更,再將該公司股份釋出,分批出售,先後兩階段完成民營化。而自85年6月15日中華電信公司成立之日起,迄94年8月12日完成民營化之日前,相關人員得有充分之時間依其意願決定繼續留用或轉任,前後時間超過9年,除已考量原服務於電信總局及其附屬機構具備公務員資格者服公職之權益,及主觀選擇工作條件之意願,給予充分之時間供其選擇轉任、留任或離職外,並提供相應之補償措施,足使組織變更及改隸後相關人員身分權益所受不利益減至最低,應認國家已選擇足以完成民營化之目的,且對相關公務員之權利侵害最少、亦不至於耗費過度行政成本之合理手段,核其目的係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與比例原則亦屬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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