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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4號
公佈日期:2018/05/25
 
解釋爭點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原有年資辦理結算,是否侵害其服公職權及平等權?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張瓊文 提出

本號解釋所欲解決的爭議,乃公營事業從業人員中具有公務員身分者,於該事業移轉民營時,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結算其公務員年資,是否侵害該等人員依憲法第7條及第18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及服公職權之問題。
多數意見認為服公職權所稱「公職」之範圍,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惟因各種類型之公務人員差異甚大,性質不盡相同,有關其任免、銓敘、級俸及退休等人事事項,應以法律明定之,惟立法者仍有其一定之形成空間。多數意見此種對於不同類別的公務人員應予「類型化保障」之立論,為本號解釋的創見,殊值贊同。
惟公營事業本身的類型眾多,且民營化之目的及方式亦各有不同,尤以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人數眾多,其身分關係亦歷經多次轉變,適足以凸顯個案之特殊性。系爭規定及系爭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5項僅建置一個基本的處理及補償之機制,對於民營化時因個案之不同,而對從業人員產生前開規定所不能含括之損失時應如何處理,本號解釋未及詳論。爰提出協同意見書,以補其闕。
一、本號解釋原因案件背景及問題之所在
本號解釋既確立了公務人員應予「類型化保障」之立論基礎,且於理由書中例示有:文官與武官、政務官與事務官、常業文官與公營事業人員之別。但於個案的判斷上,卻未必能做出如此明確之區分,本案即屬適例。本案中由於聲請人所屬機關之變換,應如何定位其身分關係,即屬首應釐清之問題。
本號解釋之聲請人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成立前,係交通部電信總局及所屬機構人員,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為資位人員[1]。嗣於85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30條規定:「交通部為經營電信事業,設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電信事業之經營改由國營公司形式辦理,至於電信業務之監理,仍由電信總局辦理[2]。為因應電信經營業務自電信總局移撥改由國營中華電信公司辦理之情事,原電信總局及所屬機構人員即隨同轉調至中華電信公司。
值得注意者,乃新設立之中華電信公司為私法人組織型態之股份有限公司,縱由國家國營,性質上仍屬私法人,除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外,國營公司與其人員本應經由委任或僱用之途徑,雙方成立私法關係[3],此乃公營事業與其所屬人員之基本定性[4]。
為兼顧相關人員之權益,85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下稱中華電信條例)第10條規定,除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者,得依個人意願報請交通部依業務需要及工作專長核定其留任電信總局或電信監理站或輔導由其他行政機關接受轉任者外,均轉調至中華電信公司。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應予維持[5]。而不欲轉調者,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及8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1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本局及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其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個人意願,報請交通部依業務需要及工作專長核定其留任。(第2項)前項留任人員之官等職等,依有關法令辦理轉任。」亦得留任於交通部相關機關,或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0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交通部輔導,轉任其他行政機關。
另依中華電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可見原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中,具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之現職人員,選擇轉調中華電信公司者,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相關規定,此等人員即係以法律之特別規定,維持其與公營事業公司間之資位人員身分關係。
一般公營事業人員,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之規定,其進用及退撫等人事管理事項,原則上係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方式為之[6],亦即僅係採「相對法律保留」的方式予以規範[7]。聲請人係先進用為交通事業人員並敘定資位,再依法律之規定轉調為公營事業人員,所享之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人事管理事項事項之保障,亦係以法律明定繼續「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而其退休及撫卹事項亦係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規定之,均屬「絕對法律保留」之方式,故立法者對交通事業人員及一般公營事業人員所為之保障並不相同,如依本號解釋所確立的「類型化保障」原則,中華電信公司原具資位人員身分之從業人員,其服公職權所應享有之保障,似應與一般公營事業人員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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