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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4號
公佈日期:2018/05/25
 
解釋爭點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原有年資辦理結算,是否侵害其服公職權及平等權?
 
 
最後,關於平等權之審查部分,解釋理由書表示:「系爭規定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係為釐清新舊事業主對其各別所僱用員工之責任,提昇潛在之民營化參與者之意願,俾使公營事業順利移轉,目的尚屬正當,縱使有聲請人一所稱之差別待遇或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然尚無恣意或顯不合理之情形,且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故與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本席認為,公營事業民營化具有高度之經濟政策與社會政策目的,對立法者採取之補償措施,釋憲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故適用寬鬆之合理性審查基準,認定系爭規定與平等權保障無違,堪稱妥適。

【註腳】
[1] 關於權利與制度之關係,詳參許志雄著,人權論—現代與近代的交會,元照,2016年,頁67以下。
[2] 長谷部恭男著,憲法の理性,東京大學出版會,2006年,頁133、134。
[3] 長谷部恭男著,憲法の境界,羽鳥書店,2009年,頁143、144。
[4] 吳庚表示,公營事業人員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所定,依特別法律任用之特別職公務員。惟公營事業人員範圍甚廣,包括國營事業及地方政府經營之事業,其組織有採營利法人(公司)形態者,亦有採營造物形態者,既單純從事私經濟活動,而非行使公權力之政府機關可比,則公營事業人員制度上有無必要採用與公務人員相似之規範方式及內容,實有商榷之餘地。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2017年增訂15版,頁199、200。
[5] 小山剛著,「憲法上の權利」の作法,尚學社,2009年初版第2刷,頁164、165。
[6] 惟如論者所言,如何確定「立法者之基本決定」,為一難題。例如,私法上之制度之「基本」部分為何,憲法學者與民法學者間,甚至連民法學者內部,判斷亦可能分歧。參照山本龍彥著,三段階審查‧制度準據審查の可能性,法律時報第82卷第10號,2010年,頁102。
[7] 渡邊康行著,立法者による制度形成とその界限—選舉制度、國家賠償‧刑事補償制度、裁判制度を例として,法政研究第76卷第3號,2009年,頁287、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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