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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3號
公佈日期:2018/05/04
 
解釋爭點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規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致其無從於充分資訊下,行使收回權,是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背景說明
  1. 聲請人劉錦德及劉偉祥於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以其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於 78 年 3 月 2 日至同年月 31 日止公告徵收坐落高雄縣仁武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且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依土地法第 219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
  2. 高雄市政府以聲請人之申請已逾法定申請收回土地期限,與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及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之規定不符,報經內政部同意後,否准聲請人之申請。
  3. 聲請人不服,於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 106 年 5 月 16 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規定主管機關須適時告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狀況,並於收回事由發生時,主動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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