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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3號
公佈日期:2018/05/04
 
解釋爭點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規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致其無從於充分資訊下,行使收回權,是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重點提示
要旨 內容
徵收人民土地之程序保障,不僅及於徵收前,並及於徵收時
  1. 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固得經由法定程序徵收人民之土地,
  2. 惟徵收人民土地,屬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之侵害手段,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自應踐行最嚴謹之程序。
  3. 此程序保障不僅及於徵收前,並及於徵收時。
為確保收回權之實現,國家於徵收後仍負有一定之程序保障義務
  1. 至土地徵收完成後,是否亦有正當程序之適用,則須視徵收完成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能主張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而定。
  2. 徵收後,如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徵收即喪失其正當性,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即得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以保障其權益。
  3. 此項收回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延伸,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徵收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4. 為確保收回權之實現,國家於徵收後仍負有一定之程序保障義務。
主管機關應自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
  1. 基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使其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
  2. 若有不能個別通知之情事,應依法公告,俾其得及時申請收回土地。
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之次日」為時效起算點,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1.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明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之次日起 5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固係人民憲法上收回權之具體落實,
  2. 然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之次日」為時效起算點,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並未規定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人民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其收回權,不符前揭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3. 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4. 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妥為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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