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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3號
公佈日期:2018/05/04
 
解釋爭點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規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致其無從於充分資訊下,行使收回權,是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本席認為,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之後,定期主動使人民知悉土地使用情形之義務,應為原來土地權利(財產權)之延伸;亦即,在個案上,人民土地遭徵收後,不論其是否有收回權,國家均有主動使其知悉土地使用情形之義務。對人民而言,其獲通知之權利,一方面可行使公益監督,以督促機關確實依照徵收計畫使用,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因而發現其有行使收回權之條件;但國家主動通知之義務,不純然係人民有收回權之故。
另對徵收機關而言,此項主動通知之義務,雖可能造成其行政上之不便,但相較於人民土地因國家徵收而受巨大之特別犧牲,該行政不便,實微不足道。
二、「徵收後義務」與人民請求收回土地權時效之連結:
(一)一般情形,時效期間之規範,常設有「於請求權人主觀知悉時起算之短期時效」及「於客觀事實發生時起算之長期時效」。系爭規定及後述之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則均僅規定「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及「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之客觀時效期間。
(二)多數意見謂:「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見本號解釋文第2段及理由書第6段)。此係針對本解釋公布之日以前已經徵收之案件所為之宣示。然由此宣示,仍可以確定:依照本解釋所為之通知或公告,應與土地收回權之時效相連結。此種連結為法制上之新創。本席就本號解釋對「國家不履行公法上義務」賦予「時效停止進行」之法律效果,敬表贊同。
(三)然多數意見針對將來新的法律對於新徵收案件應如何規定,並未明示;而本解釋文義對此亦不全然明確。本席認為,在本解釋意旨下,新修正之法律應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機關如未為本解釋所要求之通知或公告,則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權之時效期間不開始進行;雖曾通知或公告,但其後有應為後續之定期通知或公告而未為之者,時效應停止進行,直到通知或公告後,時效始繼續進行。
三、本號解釋對於土地徵收條例如何適用之問題:
(一)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制定。在土地徵收條例制定後,系爭規定已為該條例第9條第1項所取代(該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故系爭規定僅對零星之舊案仍有其適用。
(二)本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未規定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部分為違憲,並要求相關機關於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法;修法完成前,除非相關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否則時效停止進行(見本號解釋文);且要求相關機關檢討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見本號解釋理由書末段)。其立意雖然良善,然多數意見未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納為解釋範圍;其結果,使本號解釋所規定之直接適用範圍甚為有限(僅有89年之前依照土地法為徵收而尚有爭議之零星舊案有可能適用);對於89年之後依照土地徵收條例徵收之案件,則無法直接適用。
(三)本院以往就解釋之客體為舊法之情形,常於解釋文中將修正後之條文以括號方式顯示(例如本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文除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都市更新條例之舊條文納為解釋標的之外,並將修正後之新條文以括號方式顯示),使解釋效力及於修正後之新條文。本號解釋未以相同方式處理舊法(即系爭規定)與新法(即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間之問題,致使解釋效力無法直接及於新法,甚為可惜。
(四)然本席仍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受通知有關土地後續使用情形,既係其憲法上權利,則其不論係依土地法被徵收或依土地徵收條例被徵收,均不影響此項憲法權利。亦即,雖本號解釋並未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納為解釋客體,然如土地之徵收係依該條例所為,依相同之憲法原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亦應停止進行;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得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告;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通知或公告,未完成之時效,始繼續進行;直到土地徵收條例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修法前,土地徵收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應以積極作為,促使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依該條例徵收之案件,依本解釋意旨主動通知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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