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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3號
公佈日期:2018/05/04
 
解釋爭點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規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致其無從於充分資訊下,行使收回權,是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1.無待請求權發生之構成要件是否存在,時效期間自起算點即開始進行,乃至完成,發生請求權尚未發生,請求權業已消滅之結果[6],無異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7];
2.在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履行憲法要求之「告知義務」之正當行政程序前,已開始進行之時效期間並不停止,在原土地有權人之收回請求權,未能被合理期待其有行使可能情形下,請求權即可因時效期間已屆滿5年歸於消滅,將國家未履行法定義務之不利益,轉嫁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自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綜上,收回權為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為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主管機關就需用土地人對於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使其得於充分資訊下,適時行使收回權,為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修法時自應探究本解釋之本旨,至少應增訂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合法告知之次日起算之主觀(短期)時效規定,以符合本解釋意旨。

【註腳】
[1] 本院釋字第709號都市更新案、第731號區段徵收申請抵價地之期間起算日案、第739號自辦市地重劃案等與土地所有權相關之解釋,均一再諭知為保障財產權,主管機關告知義務之踐行,為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
[2]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貳:「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3]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312號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4]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5] 藥害救濟法第14條規定:「藥害救濟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藥害時起,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即時救濟(同法第1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點採主觀說。
[6] 例如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自100年1月2日起算時效期間,原定興辦事業於105年1月10日完成後,隨即將興辦事業移轉由非原需用土地人使用,構成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行使收回權之要件,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請求權因此產生,然此時其請求權卻早於105年1月2日因消滅時效期間之完成而消滅。
[7] 游進發,收回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問題立法與不當評價矛盾之判決,月旦法學教室,第204期,2012年5月,頁22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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