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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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05/04 |
解釋爭點 |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規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致其無從於充分資訊下,行使收回權,是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
三、使已喪失土地所有權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屬人民知的權利之問題 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應滿足人民知的權利,經本院釋字第689號解釋釋明在案。而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乃制定政府資訊公開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參照)。依該法第5條、第6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政府資訊除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應依該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該法所稱之政府資訊,依該法第3條規定,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即屬該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復攸關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得否行使收回權之權益,依該法第6條之規定,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人民尚得依該法第3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相關之政府資訊。故如何使已喪失土地所有權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俾其於收回權發生時,得適時行使收回權,要屬如何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政府資訊公開問題,已有現行政府資訊公開法予以規範,如欲於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另設特別規定,亦無不可。[5]但要屬如何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形成自由,而非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或正當行政程序適用之範疇。 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並已建立被徵收土地經撤銷或廢止徵收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之制度。[6]內政部復於102年7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1022660311號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辦理徵收公告及發價通知時,應載明有關徵收計畫之開工、完工期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得申請收回土地之相關規定。該部同日台內地字第1022660312號函並請各需用土地人於公告徵收後,於其相關網站就徵收計畫之後續工程進度、使用狀況及期程,適時揭露相關資訊,使民眾充分瞭解徵收計畫相關資訊。該部另並建置土地徵收管理系統,自105年2月1日起要求需用土地人上網登錄工程進度,輔助該部監督管理,該系統自105年8月15日並已開放民眾查詢瀏覽。如能落實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與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及行政措施,甚或將上揭行政措施增訂至土地徵收條例等法律中,已因徵收而喪失土地所有權之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當能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而保障其知的權利,俾其於收回權發生時,得適時行使收回權。 多數意見竟認如何使已因徵收喪失土地所有權之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俾其於收回權發生時,得適時行使收回權,亦有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之適用,而要求修法增列其所謂確保收回權實現之正當行政程序,難以認同。 四、多數意見認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所有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有不能個別通知之情事時,得以公告之方式為之,方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說理不足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須具備:「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等兩種情形之一;而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則須具備:「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等3種情形之一。則收回權之發生,應屬被徵收土地之例外情形,占所有徵收土地之比例應不高,縱有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之適用,為此比例不高之例外情形,多數意見要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所有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有不能個別通知之情事時,方得以公告之方式為之。但並未依照上揭本院解釋向來見解,說明已「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而逕自認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所有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有不能個別通知之情事時,得以公告之方式為之,方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亦有說理不足之缺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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