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3號 |
---|
公佈日期:2018/05/04 |
解釋爭點 |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規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致其無從於充分資訊下,行使收回權,是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
解釋意見書 |
釋字第763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陳鐶 提出 以公告之方式,甚至以個別通知之方式,使已因徵收而喪失土地所有權之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俾其於收回權發生時,得適時行使收回權,以保障人民之權益,個人並不反對。但此屬如何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形成自由,[1]並非多數意見所謂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違憲問題,多數意見有違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難以認同,爰提出不同意見。 一、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 按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係指國家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時,應由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程序之相關法律。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有本院釋字第739號、第737號、第710號、第709號、第708號、第690號、第689號、第663號、第639號、第636號、第588號、第523號、第491號及第384號等解釋足資參照。[2]次按本院釋字第739號、第731號、第709號及第663號等解釋,固分別宣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土地徵收條例、都市更新條例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因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違憲,但其論據分別為「面臨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被限制之危險」、「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及「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亦即憲法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與上揭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內涵相同,係指國家由行政機關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時,應由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程序之相關法律;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同樣除應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二、賦予已因徵收而喪失土地所有權之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於符合一定法定要件時得請求收回其土地之權利,乃權利之賦予,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查本件多數意見以「至土地徵收完成後,是否亦有正當程序之適用,則須視徵收完成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能主張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而定。按土地徵收後,國家負有確保徵收土地持續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義務,以貫徹徵收必要性之嚴格要求,且需用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以防止徵收權之濫用,而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權益(本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參照)。是徵收後,如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徵收即喪失其正當性,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即得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以保障其權益。此項收回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延伸,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徵收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為確保收回權之實現,國家於徵收後仍負有一定之程序保障義務。需用土地人依法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後,是否有不再需用被徵收土地或逾期不使用而無徵收必要之情事,通常已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立即知悉及掌握。基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使其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若有不能個別通知之情事,應依法公告,俾其得及時申請收回土地。」因認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明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固係人民憲法上收回權之具體落實,然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時效起算點,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並未規定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人民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其收回權,不符前揭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其保障人民權益之用心令人欽佩。 惟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亦載有明文。再按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3]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4]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收回權,係於具備法定要件後,所新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於法定要件不具備時,並無此種請求權存在。而憲法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係指國家由行政機關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時,應由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程序之相關法律,復為本院解釋向來所持之見解,已如前述。則賦予已因徵收而喪失土地所有權之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於符合一定法定要件時得請求收回其土地之權利,乃權利之賦予,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自非憲法正當行政程序適用之範疇。況於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收回權尚未發生時,多數意見即要求「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使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若有不能個別通知之情事,應依法公告,俾得及時申請收回其土地。」亦與須已存在之自由或權利受限制或剝奪,方有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或正當行政程序適用之前提不符。 |
<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