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3號 |
---|
公佈日期:2018/05/04 |
解釋爭點 |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規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致其無從於充分資訊下,行使收回權,是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
尤有進者,「未規定」之情形是否已可構成基本權之侵害而為違憲,本非無疑;未定期通知土地使用狀況,並未使收回權喪失,故未通知也不即等於不法侵害收回權;另使人民知悉之方式很多(比如公告及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詢問時應以書面答覆),更不等於須個別通知;再者,公法上應只有涉及特定人民尤其可能使其權利不利變動之行政處分,才需通知該特定人民,本件徵收完成後之土地使用情形不論是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均不生收回權不利變動之結果,何有不定期通知即不合正當程序並違憲之理?本件解釋就此,也只有結論,沒有充分之說理,亦難以服人。 另在行政處分之通知義務規定,恆伴隨極短期(如1個月或2個月)之失權效;但依系爭規定或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則均為長期(5年或20年)之消滅時效,怎能不區辨而混雜處理呢? 3、大法官作成解釋時應注意法體系之平衡。在大法官針對土地徵收作成多號解釋及相關機關、學者共同努力下,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已給予被徵收之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完足補償,同條例第30條所定收回權消滅時效更長達20年,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已有相當保護。又因收回權行使是在徵收完成後,故原土地所有權人必已領得徵收補償費(在現行法制下,如本件之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費應已完足);但較本件情形更應受保護者,所在多有,比如在國家行為下直接、間接受害之人民,或依法尚不受任何賠償或補償(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或迄未見有主管機關須主動通知否則消滅時效不完成之法例(請見國家賠償法及刑事補償法),是否更應被定期通知等?政府資源不是無限,行政作為萬端;司法為民乃當然,但法體系平衡應常存心中,作成解釋時不宜過度放大個案,追求創舉時尤需心存戒慎恐懼,通盤考量,切勿偏執。乃本件解釋之解釋文第2段就其何以選擇以時效不完成作為過渡處置手段暨其手段如何為合理,竟均無任何說明,是大法官說了算,不必說理嗎?[2] 又依本件解釋文第2段意旨,於本件解釋後,就在如國家行為下直接、間接受害之人民,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徵收等等情形,是否均應如本件解釋文第2段[3]般為通知,否則不符正當行政程序違憲,其法律效果並即為消滅時效不完成呢?可能引起爭議及生困擾,會否治絲益棼呢?! 此外,因為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已明定不適用系爭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暨在該條例第61條及第63條規定下,僅89年2月4日前公告徵收者才適用系爭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而自89年2月迄今已超過18年,是否仍有於本件解釋公布日尚未罹於系爭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加上都市計畫法所定核准計畫期限,而可得行使收回權之案件,顯然有疑,但未經查明即認有過渡處置必要,亦非妥當。 三、就本件解釋理由書末認時效期間屬立法之裁量範圍部分,則可贊同。 四、另有關機關依本件解釋意旨修法尤其一併檢討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時,就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之市價,如何確保其實質完足;暨收回權之設不在使收回權人得利,但依現行規定下(收回價額恆等於原徵收補償價額),於地價明顯上漲之情形,卻未設有調整機制等,也宜一併思考是否有修法之必要。 【註腳】 [1] 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地價補償,此一補償標準應屬合理。而因憲法解釋不是為個案救濟而設,係為通案救濟性質,故在土地徵收條例89年制定公布,且其第9條已明定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情形下,有無再就僅以已風燭殘年、接近死亡或已死亡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作為釋憲標的之本件聲請再予受理價值,誠值商榷。 [2] 似法例。本件不涉天災事變,故民法第139條規定難為其參考;本件通知之性質應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且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202660311號函亦已令主管機關於辦理徵收公告及發價通知時,應載明有關徵收計畫之開工、完工期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得申請收回土地之相關規定等,故行政程序法第98條末項規定也不適宜比擬之。 [3] 文第2段僅係針對系爭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為之修法前過渡處置,故不能直接當然適用於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本件解釋也未宣告系爭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第1項以外之其他規定違憲。 |
<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