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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3號
公佈日期:2018/05/04
 
解釋爭點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規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致其無從於充分資訊下,行使收回權,是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碧玉 提出

本解釋以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固規定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收回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並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時效期間起算點,然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徵收完成後之土地後續使用情形,有定期告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諭知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
又為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公法上收回請求權,不因上開客觀時效期間之繼續進行而歸於消滅,乃諭知在本解釋公布後,新法修正公布前,時效尚未完成之個案,時效停止進行,於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告知後,未完成之時效始繼續進行。對此多數意見,本席敬表贊同。惟因理由部分有補充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
壹、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徵收計畫之後續執行、使用情形,所負擔之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之定期告知義務,為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當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公益所為特別犧牲之目的不復存在時,得依據主管機關提供之充分資訊,於合理之時效期間內為收回請求權之行使,始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一、原有土地被徵收,係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的必要,所作之特別犧牲。需用土地人如有未如期、如實按徵收計畫為履行,以及(或)未於法定期間內為合乎原徵收目的之使用時,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公益所為特別犧牲之目的不復存在,而對原有土地有公法上收回請求權,此為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延伸。為收回請求權之行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通常情形下非其所能掌握之徵收程序完成後,該徵收計畫之執行及使用等後續情形,即有獲知充分資訊之權利。徵收主管機關(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因此負有定期告知之義務。
二、告知之目的,在於使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適時獲知充分資訊,作為是否行使收回請求權之判斷依據。惟因行使收回請求權之法定構成要件不一,告知義務期間亦應不同。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為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收回權之法定構成要件,是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定期告知義務,應始於徵收補償發放完竣次日起。至於定期告知義務之終止日,則端視有無核准計畫期限而異。例如於無核准計畫期限之個案,應至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一定期間(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有核准計畫期限之個案,應至期限屆滿日(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83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6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0條);於計畫完成後應依徵收目的為一定期限之使用個案,應至使用期限屆滿日(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等,配合收回權構成要件之法律規定。
三、如前所述,告知之目的,在於使土地所有權人於相關個案得以依據相當資訊,適時行使其權利所必要。本院分別於釋字第709號、第731號、第739號等解釋,諭知主管機關負有之告知義務為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1]。
本解釋則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請求權,為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延伸為由,認徵收完成後,於一定期間內,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擔負定期告知需用土地人之後續執行及使用情形之義務,為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立法機關修訂相關法律時,應明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告知義務及定期告知之起、迄期日。惟告知之目的,在於使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為期待可能。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為告知後,應認其已踐行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並不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為必要,自屬當然。
貳、本解釋雖未逕予諭知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僅採客觀說為違憲,然已諭知在新法修正完成前,收回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期間在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主動告知前,停止進行。修法時自應探究本解釋之本旨,至少應增訂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合法告知之次日起算之主觀(短期)時效規定
一、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為5年,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為10年。此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行政程序法未明文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然「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判斷標準,實務見解並不一致。有客觀說[2](以權利人可行使請求權之客觀狀態決定)、主觀說[3](以權利人知悉其可行使權利之狀態決定)、以及合理期待權利人行使請求權說[4]之不同。
二、本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土地所有權人依本解釋意旨請求徵收地上權之憲法上權利,仍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有關機關於修正系爭規定二時,除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起一定期間內,行使上開請求權外,並應規定至遲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一定較長期間後,其請求權消滅。」對於時效期間採短、長期時效並行,短期(主觀)時效部分,以權利人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為時效期間起算點,長期(客觀)時效部分,則以穿越工程完工之日為時效期間起算點。
是,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並不以僅採客觀說為必要,而應視保障該請求權之目的、請求權人於通常情形下知悉請求權構成要件之可能性、可期待性[5],以及主管機關對於請求權人行使權利應負擔之義務而定。立法機關據此所為有關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合理時效期間之規定,屬立法裁量之範圍。
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係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採客觀說。其適用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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