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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3號
公佈日期:2018/05/04
 
解釋爭點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規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致其無從於充分資訊下,行使收回權,是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虹霞 提出

本件聲請所指確定終局判決已實體認定系爭被徵收土地已於核准徵收期限內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故聲請人無收回權,則本件充其量應只是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議,不是法令違憲之問題,依現行法制,不在大法官所得審究範圍,即聲請人何來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從而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釋憲哉?
又關於徵收完成後,被徵收土地有無依核准徵收計畫被如期使用,是否應由徵收主管機關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乙節,非聲請人在該訴訟中之主張,更非屬確定終局判決之爭點(憲法訴訟法草案第59條第2項明文規定,此種情形不得聲請解釋憲法),也非聲請人指摘之系爭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內容,故退而言之,縱有土地徵收法令應規定定期通知而未規定,致對原土地所有權人保護不足之情形,能即認為確定終局判決有所適用之法令違憲之問題嗎?
尤其因本件原因案件係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之徵收,屬應適用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案件,原確定終局判決主要適用之法律也是都市計畫法規定(第48條及第83條等,並認聲請人行使收回權之法律依據應為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請見原確定終局判決事實及理由之四),根本不是本件解釋之唯一審查客體(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本件怎能不詳予分辨而隨聲請人之主張(其係依土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請求收回土地,請見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之一)起舞(但多數意見又不以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作為審查客體),僅選擇以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在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土地徵收條例之後,因其第9條及第61條,早已是黃昏規定,迄今更已為風燭殘年幾近死亡之規定,再予解釋之通案價值如有,亦極有限)作為審查客體,並指摘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違憲呢?
又原確定終局判決係認應以核准計畫期限屆滿之翌日為收回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日,而非以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之「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消滅時效起算日,乃多數意見不察,竟於解釋文第1段之始及解釋理由書第5段中分別稱: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據此指摘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違憲,本件解釋無指鹿為馬及打擊錯誤之嫌耶?!
再者,縱若引本院釋字第737號解釋之例,認本件係法律應規定而未規定之保護不足情形,也只是於本院解釋以後應如何修法之問題,而沒有原因案件聲請再審問題,對原因案件之再審無助。
綜上,本件聲請不論由是否有基本權受侵害,或聲請人釋憲聲請書所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是否係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關鍵法律並違憲且具通案價值之角度觀察,本件聲請均不符人民聲請釋憲規定,其聲請已應不受理。更何況:
一、大法官受理解釋憲法聲請應有一致標準,並應儘量避免輕重失衡。在本件聲請決定受理與否同時,另有一件同屬土地徵收爭議之釋憲聲請案,經本院大法官多數意見認為並決議不受理。經查該案係100年公告徵收之被認為非屬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費標準,即有關補償費是否太低致侵害財產權之爭議,而本件則為77年間之公告徵收案,非關徵收補償費標準爭議(本件是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若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徵收補償標準明確合理,本件也沒有就該標準之相關規定釋憲),而是領取徵收補償費後,行使收回權爭議。
二者相比較:本件聲請人已領得徵收補償費,[1]在現行法制下,如聲請人之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已受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第一重完整主要保護,而且因法律已設有收回權之第二重次要保護規定,故如本件者,充其量為是否有第二重次要保護之程序部分(其實體部分不在爭議及聲請範圍)仍嫌不足之問題爭議而已;反之,另案則是涉及土地徵收規定之第一重主要保護之實體規定(補償是否完足),二者相較,另案所涉及之違憲爭議明顯重於本件。如另案應不受理,本件何有受理之理哉?!另收回權原應在對制補償費不足,捨補償費不足之實體根本爭議案件而不受理,卻就收回權之程序事項案件予以受理,難謂輕重未失衡。但願未來有機會並能得到多數意見同意,另作成有關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補償費市價,應如何訂定,始能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解釋。
二、本件解釋認收回權為原土地所有權之延伸,在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範圍,且關於收回權之規定應符合正當程序原則,此部分固可贊同。惟:
1、對比本件解釋理由書第2段所舉本院釋字第409號、第516號及731號等解釋意旨,於徵收前及徵收時,國家應踐行之程序,均無如本件解釋理由書第4段所示之國家應於自徵收完成起之特定期間內須定期通知,否則即不符正當程序之釋示。故本件解釋沒有前例而係創舉。此一創舉就徵收完成後收回權之保護尤甚於徵收完成前,不符事理,此一創舉殆為全世界之法制首例,其作成能不極審慎乎?
2、政府資訊應公開透明,使人民知悉,乃屬當然,我國並已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等規定,關於徵收完成後,土地使用情形,內政部亦已以102年7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202660312號函令各需用土地人於網站適時揭露徵收土地使用及期程相關資訊,故徵收完成後之土地使用情形,尚非全無法令規定此等資訊應公開透明;又徵收完成後被徵收土地之有無及如何被使用之狀況,於通常情形,係被攤在陽光下,為全民可得公知之事項。且就系爭原因案件言:由聲請人於84年間及其後多次主張系爭土地未依計畫使用,行使收回權之事實,更可反證根本無本件解釋所稱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未再受本件解釋所示之定期通知,而無從行使收回權之事實,但本件解釋卻以系爭規定未規定應使人民定期知悉該土地被徵收後之使用情形,致人民無從獲知充分資訊,作為系爭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唯一理由(請見本件解釋理由書第5段),本件解釋關於系爭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違憲之論述應尚不完足且與事實相反,難以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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