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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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05/04 |
解釋爭點 |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規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致其無從於充分資訊下,行使收回權,是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
況且本解釋系爭規定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收回之。收回權行使之期間,係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惟依現行法律,於土地徵收條例制定生效施行(即民國89年2月4日)以後,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31]依上開規定,係以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為行使收回權之期限。本解釋將主管機關通知之法律效果連結至收回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於最後又指出主管機關就其他與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等),關於土地被徵收後之使用情形,如何定期通知或依法公告使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亦應依本解釋意旨一併檢討。惟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大不同於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於現行法律體系下,本解釋之意旨及呼籲,如何踐行?不無商榷之餘地。本解釋如基於抽象規範審查制度,究竟期待相關機關如何檢討,亦有詳予指明之必要。質言之,基於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立論,如何作為89年2月4日以後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之檢討根據[32],不甚明確,此易造成相關機關修正檢討時之疑問。因20年為相當長之期間,是否仍以通知作為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或通知作為縮短請求收回權之行使期間,抑係仍有其他適當規範模式,此部分雖屬於立法自由形成範圍,但在尊重其立法裁量之範圍內,如能給適當指明檢討之原則或範圍,較可期待其檢討修法時能符合本解釋之意旨及目的。 【註腳】 [1] 例如史尚寬,土地法原論,台北:正中書局,民國64年2月臺五版,頁592-593,認收回權依我土地法之規定應為私權,為原所有人不管事業人之意思,而得回復其原所有權之權利,與徵收權雖相似,然徵收權為公生活所認之權利為公權,收回權專為原所有人之私生活所認之權利,非對於國家之權利,乃對於事業人之權利,故為私權。其權利如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主張之。收回權為法定買回權,為不管事業人之意思如何,得以一定之對價而收回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非為原始的取得,乃為權利之移轉,此點與民法上之買回,並無不同,只不過民法上之買回權是基於當事人之契約,而此則基於法律之規定。且因基於法律之規定,並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具有物權之性質,故稱為法定物權的買回權。 [2] 例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土地法第219條所規定收回權之性質,非為解除徵收原因之原狀回復請求權,係屬收回之再取得權,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仍需經移轉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其繼承人在內)名義所有,始能取得收回,尚非一有上開收回土地權利之主張,即足使原被徵收之土地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3] 若認徵收收回權屬公法上請求權,除須符合解除徵收之要件,原土地所有權人尚須踐行一定程序後,始得回復其土地所有權;若認徵收收回權屬私法上之權利,亦即屬於私法買回權之一種,僅須收回之法定要件成就,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得買回其土地。參照陳明燦,土地徵收導論,2013年9月,頁206。 [4] 所謂公法上請求權,包括人民依法規或一般行政法原則,可以請求行政機關對其為有利給付之特定行為之主觀公權利,例如特定具有授意性質之處分行為、及金錢財物給付之行為,例如依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之保險金請求權。參照李惠宗,行政法要義,台北:元照,2010年9月五版,頁373。 [5] 參照李建良,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下),第21章損失補償,台北:元照出版,2006年10月3版,頁701。 [6] 例如溫豐文,土地法,台中:作者發行,2013年3月修訂版,頁569。 [7] 例如葉百修,土地徵收法,台北:作者發行,民國105年6月初版,頁336-337;李建良,同註[5]前揭書,頁702。 [8] 例如楊松齡,實用土地法精義,台北:五南,2012年3月最新版,頁596;鍾麗娜,土地法,台北:文笙書局,民國101年7月修訂五版,頁597。另贊同徵收解除請求權說者,例如陳明燦,土地徵收導論,頁206。該書認為我國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所定徵收收回權之運作程序與德國相仿,原土地所有權人須於一定期間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收回,經核准後始得發回土地,亦即係認我國有關徵收收回權之立法,係採徵收解除請求權說。 [9] 既然取回權是一種請求權,便應有消滅時效以保障法律秩序之安定,此在私法及公法上都應有此制度。參照陳新民,憲法財產權保障的陰暗角落---論徵收的買回權問題,載於法治國家原則之檢驗,台北:元照,2007年7月初版,頁271。 [10] 參照BverfGE 38, 175, 181/184f.-Rückenteignung(回復徵收)(或稱再取得權;”Rückerwebsrecht”)。 [11] 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段規定,所有權與繼承權受到保障。(Das Eigentum und das Erbrecht werden gewährleistet.)嚴格言之,所謂” Eigentum”,原先係指對物之權利(Recht an einer Sache),但後來逐漸解釋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例如金錢債權、先買權、合夥股份權、著作權及產業財產權(專利權及商標權等)之法律地位等。(參照Peter Badura, Staatsrecht, 6.Aufl., München:Beck, 2015, C84.) [12] 參照Papier in: Mauz/Dürig, Grundgesetz-Kommentar-beck-online, 2017, GG Art.14 Rdnr. 591; Petz, in: Spannowsky/Uechtritz, BeckOK BauGB, 40.Edition, Stand:01.01.2018, BauGB §102 Rdnr.1.1.; Groß, in: Ernst/Zinkahn/Bielenberg/Krautzberger, Baugesetzbuch, 2017-beck-online, BauGB §102 Rdnr.5f.; Battis, in: Battis/Krautzberger/Löhr, Baugesetz, 2016-beck-online, §102 Rdnr. 1. [13] 例如§16 Bayerisches Gesetz über die Entschädigungspflichtige Enteignung (BayEG); §42 Baden-Württemberg, Landesenteignungsgesetz; §42 Thüringer Enteignungsgesetz. [14] 有認為人民只有20年的期待期,且原財產權人因為該土地被徵收後,所有權已經轉移,已無從擁有所有權人得以掌控其財產權狀況的能力。因此,有必要考慮規定使用人有告知義務,當徵收土地已不必為徵收所需時,即負有告知原財產權人之法定義務,俾使期能行使取回權利。參照陳新民,同註[9]前揭文,頁285-2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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