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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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05/04 |
解釋爭點 |
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未規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致其無從於充分資訊下,行使收回權,是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
三、土地徵收條例應併予考慮修改: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即仍適用土地法;反面解釋,民國89年2月4日該條例生效後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適用該條例。本號解釋以土地法第219條為釋憲對象,是本號解釋可得適用之案例限於89年2月4日前之徵收且於本號解釋公布之日收回權之時效尚未完成者。自本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7年5月4日回溯5年,即依都市計畫法完成之徵收且計畫期限迄102年5月4日之後尚未期滿者,始有本解釋之適用,故可得適用之案例可能不多。本號解釋雖以土地法為釋憲對象,但本號解釋所定違憲之事由,即「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於土地徵收條例亦存在。故本號解釋實等同宣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未定通知義務亦違憲,而應一併檢討修正。 (二)修改土地徵收條例以要求政府機關負有通知義務之時,原定收回權之長、短期時效,自亦應同時檢討修改,本意見書第二段所述之立法考量之原則亦應可適用。當然,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收回權之長期時效為「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顯已較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所規定之「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為長,則此20年之長期時效是否要於計畫期限屆滿後始起算,於修法時亦應一併考量「計畫期限」之作用與性質後作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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