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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1號
公佈日期:2018/2/9
 
解釋爭點
1.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之迴避,準用相關訴訟法法官迴避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2.曾參與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重點提示
要旨 內容
法官迴避制度目的
  • 法官迴避制度目的有二:
  • 其一是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
  • 其二是要求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
  • 法官迴避制度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而屬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技術審查官迴避制度,應由法律規定
  • 鑑於法官迴避制度旨在維護司法公正性,與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具有重要關聯,其制度重要內涵應由法律加以規定。
  • 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亦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 條,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 條 ( 下稱系爭規定一 ) 明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 基於立法經濟之考量,採準用之立法技術,就技術審查官應否迴避問題,要求依個案事實,就被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加以適度修正、調整地適用,進行判斷,整體而言,可謂已有具體之指示,是系爭規定一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 條,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 指定技術審查官裁定之法官,復得參與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事件之審理,係屬法官迴避之問題,爰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
  • 據此,指定技術審查官之法官,就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事件之審理,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所定法官迴避事由,無須自行迴避,系爭規定一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就相牽涉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參與程序之技術審查官無庸迴避,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4 條第 2 項 ( 下稱系爭規定二 ) 明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3 款之規定。」
  • 立法者基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高度專業及特殊性,為避免智慧財產案件裁判歧異,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以提升法安定性,而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無須迴避,尚不至於違反憲法公平審判之要求,本院應予以適度尊重。
  • 是系爭規定二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 舉重明輕,就相牽涉智慧財產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參與程序之技術審查官無庸迴避,應亦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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