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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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8/2/9 |
解釋爭點 |
1.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之迴避,準用相關訴訟法法官迴避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2.曾參與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提出 本件涉及三項重要憲法問題。其一為立法技術上的「準用」規定,有無違背憲法所要求之明確性原則。其二為辦理相牽連之智慧財產案件法官無庸迴避之理由及其無庸迴避範圍之釐清。其三為法院以「舉重以明輕」之方式適用法律,本院是否有抽象審查及予以解釋之餘地。謹就此三部分,分別闡述如下: 一、有關立法技術上的「準用」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所要求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一「雖未就技術審查官之迴避原因及應遵循之程序逐一自為規定,而是採用於該法中規定準用其參與審判各該程序之法官迴避規定之立法體例⋯⋯,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事項與法官迴避兩者之性質也確實有一定程度相類似之處,則系爭規定一基於立法經濟之考量,採準用之立法技術,就技術審查官應否迴避問題,要求依個案事實,就被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加以適度修正、調整地適用,進行判斷,整體而言,可謂已有具體之指示,是系爭規定一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且系爭規定一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無牴觸(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及第12段)。 (二)本席對多數同仁所持系爭規定一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要求之意見,敬表同意。惟本席認為,此並不代表所有採「準用」立法技術之法律規定,均可通過法律明確性之檢視。 (三)按法律明確性之標準在於:法條文字之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本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參照)。而「準用」係立法者為避免法文重複,故將某事項之應有規定,以另有明文之類似事項之規定予以規範;由於兩事項僅係類似,而非完全相同,故準用之結果並非毫無變更的適用所準用之規定,而係要求依事項之性質,在不改變主要意旨之前提下,為必要之變通或調整(making necessary alterations while not affecting the main point at issue)後適用。 (四)我國立法實務,採用「準用」之立法技術者甚為普遍。有些情形,準用之規定可能造成受規範者極為困擾之結果。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準用數十條該法之其他條款;其中有些係準用某條文之全部,有些僅準用某條文之某一項,有些更僅準用某條項之一部分。受規範者如欲了解規範內容及範圍,必須費力逐一比對,而且比對的結果可能仍有錯誤(甚至易於出錯)。此種情形,可能使受規範者對該條規範內涵之理解造成困難。另有些情形,在準用之規定下,究竟應如何「依事項之性質,在不改變主要意旨之前提下,為必要之變通或調整」,客觀上可能產生南轅北轍之結論,使受規範者難以合理預見。例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3條規定:「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迴避,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除第19條有自為規定外,第20條又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大法官審理案件係在解釋憲法,而行政法院法官則就個案審理行政爭議事件,兩者「事項之性質」是否相同,以及應如何為「必要之變通或調整」,在在均產生疑義,故大審法第3條本身的明確性已有問題。而該法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又另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使具體應迴避之事項,產生難以精確理解之結果。諸如此類之「準用」規定,如以法律明確性之憲法原則予以檢視,均可能造成疑慮。立法機關在利用「準用」之立法技術時,允宜審慎。 二、有關辦理相牽連之智慧財產案件法官無庸迴避之理由及其無庸迴避範圍之釐清: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則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二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並無牴觸之理由在於:迴避制度目的係在避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及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以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而不同訴訟體系(行政法院體系與普通法院體系)下之法官,並非上下審級之關係,故相同法官在不同的訴訟體系下審理相牽涉之案件,並無違背憲法第16條之問題;換言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迴避規定,僅係立法政策之考量,而非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核心內涵所要求。系爭規定二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自然亦無違憲問題(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及第15段)。 (二)本席對多數意見有關系爭規定二並無違憲部分,敬表同意,惟仍有如下之補充: 1.多數意見提及系爭規定二目的在避免裁判歧異(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4段及第15段)。本席認為,避免裁判歧異,確可提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系爭規定二確係在追求公共利益。然不同系統法院之訴訟程序或同屬普通法院之民刑事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是否舉證或證據法則之差異,而造成裁判歧異,屬事物之本質使然。且如某一訴訟為另一訴訟之先決問題,法律亦已有停止訴訟之制度。例如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所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亦規定:民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為不同系統法院見解之歧異,亦得透過大法官解釋予以統一。是避免裁判歧異雖屬公益之目的,然一方面裁判歧異常為事物之本質使然,另一方面在制度上又已有其他機制避免或減少裁判歧異,故系爭規定二所欲達成之避免裁判歧異目的,尚未達於重要公益之程度;避免裁判歧異,性質上自更非屬憲法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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