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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1號
公佈日期:2018/2/9
 
解釋爭點
1.智慧財產法院技術審查官之迴避,準用相關訴訟法法官迴避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2.曾參與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之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就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無須自行迴避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伍、智財案件民事、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裁判見解一致性
一、系爭規定二有其憲法法治國法安定性原則之要求為據
系爭規定二明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謂:「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包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事件,而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所生之各種訴訟,如得由相同之法官辦理,有助於避免裁判之歧異。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有關辦理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如適用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案件,顯非妥適,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排除之。」由上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法立法主要目的,在於統一智財案件之裁判,避免裁判見解歧異,而排除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有關曾參與民刑事裁判之法官參與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之迴避規定。本解釋認為,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目的在於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提升人民對於法院裁判之信賴,有其憲法法治國法安定性原則之依據,自無違憲之可言。
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非憲法公平審判之要求
至於一般行政訴訟,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構成法官迴避事由;智財案件之行政訴訟,依智財審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則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二項法律規範間有無衝突?
本件解釋認為,迴避制度之本旨有二:一為避免法官利益衝突;二為避免同一案件上下級審救濟程序因預斷而失其意義,以維繫司法之公正性,此乃憲法保障訴訟權核心內容公平審判原則之要求。至辦理智財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否再辦理該訴訟事件牽涉之智財行政訴訟之審判,乃不同訴訟制度之不同一案件,不生利益衝突或審級救濟因預斷而失其意義之問題,故無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核心內容公平審判要求之問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屬於政策考量,並非屬於憲法公平審判之要求;反之,立法者基於特殊考量,認無禁止必要,亦無違憲問題。是以本解釋理由乃謂:「立法者基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高度專業及特殊性,為避免智慧財產案件裁判歧異,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以提升法安定性,而規定辦理智慧財產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法官,得參與就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之審判,無須迴避,尚不至於違反憲法公平審判原則之要求,本院應予以適度尊重。
三、參與民、刑事程序之技審官得參與相牽涉之行政訴訟程序
依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同一技審官雖曾參與同一專利權爭議相牽涉之民事侵權訴訟程序,提供專業技術之意見,惟其僅參與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參與民事「裁判之作成」,根本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曾參與……民事裁判」之要件,應無自行迴避之問題,當然更無適用系爭規定二之餘地!是以本解釋理由乃歸結謂:系爭規定二既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舉重以明輕,就相牽涉智財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參與程序之技術審查官無庸迴避,應亦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陸、結論
智財法院配置之技審官,乃法院之職員,其僅參與訴訟程序,提供專業技術判斷之意見,供法院參考,性質上屬受諮詢意見之人員,更非鑑定人所得比擬,其如因與訴訟當事人有一定身分關係而有利害衝突,客觀上有難期其公正執行職務之疑慮,構成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迴避制度攸關憲法保障訴訟權核心內容之公平審判原則,與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有重要關聯,其制度重要內涵,採法律保留原則,應由法律予以規定。系爭規定一規定之方式,基於立法經濟之考量,採用準用相關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之立法技術,尚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憲法對於迴避制度之要求,僅要求避免法官利益衝突及同一案件救濟程序因預斷失其意義,以維繫司法之公正性。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係就不同訴訟體系之不同一案件而為規定,並非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之要求,毋寧為政策之考量;系爭規定二,立法目的在維繫法院裁判見解之一致性,有其憲法法治國法安定性原則之要求為據,自無違憲之可言。
【註腳】
[1] 立法理由謂:依組織法第15條第4項規定,技術審查官係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其中因情事變遷、人員異動等因素,而有法院須為撤銷、重新指定之情事,爰訂定本條規定。
[2] 最高法院75年7月15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係指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或判決者而言,如僅參與下級審言詞辯論而未參與裁定或判決,依法即毋庸迴避。
[3]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於24年2月1日之制定理由謂:「第7款推事未參與前審之裁判,僅為他項訴訟行為,如參與言詞辯論證據調查者,尚無拘於成見之虞,自毋庸使之迴避。(德41、日32、奧管轄法20、匈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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