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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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12/29 |
解釋爭點 |
(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何種法院審判? |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為之請求,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均應有審判權,不應任意移送: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為之請求,涉及的法律爭點包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與公營事業間之關係是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或公法關係?該公務員係依公務人員人事法規任用、派用、聘用或遴用有無差別?該條所稱之「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得適用之法令為何?其適用範圍為何? 以上之爭點可能依個案而有不同之答案,殊難以一定之標準以決定系爭個案之性質是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類似之事件有認為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者[2],但亦有由普通法院審判者[3]。最值得注意的是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23號判決,該判決認為「本案實屬私權爭議,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合法,原審法院本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然其竟以實體判決駁回,其所持之理由自有違誤。」然而該院雖認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但該院並不以原審無審判權為理由而廢棄原審判決,反而直接為實體判決[4]。本席不贊同該院認為原審法院本應以裁定駁回原告起訴之見解,但贊同該院在認無審判權之情況下,自為實體判決之「態度」。由該判決可知,行政法院亦得就私法關係之爭執而為實體判決,反之亦然。故區別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之爭議而分別定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僅具法院審判行政分工之目的,不應因此拖延訴訟。有關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之區別在實體判決中作為判決理由即可,無須對審判權之有無為爭議。何況目前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均已特別規定,在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應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參照)。本席認為應將各該條文均修改為「而為第一審判決者」,其他法院就審理權限即應受羈束,而不應就其審判權之有無再行爭執,方符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註腳】 [1] 有關公務員廣狹不同之定義,參見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2條。 [2] 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203號判例(但本案是以公務人員撫卹法為請求權基礎,已如上討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2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16號判決。 [3] 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4]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23號判決理由:「原審判決結果仍與本院之終極判斷一致(同應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而依本院目前所持之法律見解,認為得以裁判結論之角度論斷上訴有無理由,故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核無足採,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雖所持理由尚非妥適,但就最後之判決結論而言,尚無違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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