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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5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重點提示
要旨 內容
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剝奪訴訟權
  1.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2.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參照)。
監獄管理措施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1. 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
  2. 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
  3. 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申訴程序不得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
  1. 監獄行刑法第 6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下稱系爭規定二),係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就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所設之申訴制度。
  2. 考其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受刑人與監獄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係,如對監獄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有所不服,僅能經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並無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判救濟之權利。
  3. 惟申訴程序屬機關內部自我省查糾正之途徑,與向法院請求救濟之審判程序並不相當,自不得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
系爭規定一及二,逾越憲法第 23 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就受監禁期間,因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 23 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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