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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5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二、不法侵害受刑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除上開基於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對受刑人之自由加以限制外,其他人性尊嚴、身體權、健康權、醫療照護權、平等權、表現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生存權、財產權⋯⋯等自由權利,以及訴願權、訴訟權等,則未必隨受刑人入監執行喪失人身自由而當然應受限制或剝奪。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對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17]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剝奪(即毫無向法院請求救濟之可能),故以不法侵害受刑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作為司法救濟權之第2要件。
三、侵害非顯屬輕微
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雖侵害受刑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如侵害「顯屬」輕微,達到足以忽略之程度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基於侵害微量不受保障之原則(或稱法益侵害輕微性法則),則不予保障,避免過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案件,癱瘓司法程序之正常運作,[18]故以侵害非顯屬輕微,作為司法救濟權之第3要件。
綜上,茲將受羈押被告與受刑人之司法救濟權比較,表示如下:
【受羈押被告與受刑人之司法救濟權對照表】

柒、過渡時期受訴法院之確定
人民向法院請求救濟,應依何種程序向何法院請求救濟,應由相關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制定相關之法律規範。是以關於受羈押被告及受刑人之司法救濟法院,原則上,尊重立法形成自由。
惟因立法延宕多時,影響人民受憲法保障訴訟權之實現甚鉅,殊有必要於修法完成前,先行給予受羈押被告及受刑人及時有效之救濟。本院釋字第720號解釋釋示: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
基於上開理由及法務部一再函示系爭規定二不具拘束力,為避免受刑人之司法救濟權成為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間之司法皮球,影響受刑人之司法救濟權,本件釋字第755號解釋爰釋示: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本席基於下述理由,支持多數意見之見解:1.監獄對受刑人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性質上皆係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而為之行政行為;2.申訴制度係使執行監禁機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其所為決定之機會(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參照),與訴願[19]之性質相當;3.對申訴決定聲明不服請求救濟,具有行政爭訟之性質;4.行政訴訟法第2條[20]以下規定公法爭議依行政訴訟法解決(本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理由參照);5.行政訴訟法第130條之1[21]設有視訊審判之完善規定。
本席在此特別籲請相關主管機關,對受刑人因行使司法救濟權所生案件量之增加,加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的辦案負荷,應提供全方位周全的必要協助(人力及物力等),及早規劃,周詳準備,妥適因應。
捌、結論
本院自73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187號解釋以來,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陸續針對公務員與國家間、學生與學校間、軍人與軍隊間、受羈押被告與看守所間、受刑人就否准假釋案與法務部間之法律關係,強調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剝奪,作出諸多打破特別權力關係具有正面貢獻之解釋(本院釋字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382號、第430號、第462號、第653號、第684號、第691號、第736號)。本院今日公布本件釋字第755號解釋,肯定受刑人之司法救濟權,再度揚棄特別權力關係,樹立我國人權保障史上另一個新里程碑!對未來法治的正面發展,勢必產生重大且深遠的影響!
【註腳】
[1] 例如,違規懲處、強制保管原子筆、限制寄發賀卡、刪除陳情書、臨時取消教化活動、變更午晚餐菜色、要求受刑人支付餐具清潔用品費用及申請外役監審查未獲選。
[2] 系爭規定一僅明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易被誤會僅限於行政處分,受刑人僅得提起撤銷之訴尋求救濟。然現行行政訴訟法已設有包括一般給付之訴在內之各種訴訟類型得資運用,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解釋擴及於「其他管理措施」,指除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權力措施,受刑人亦同得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以符實際需要。
[3] 「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意即不必再經訴願程序,併此敘明。
[4] 行政訴訟法規定之第一審程序,可能係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第104條之1以下規定參照),可能係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第229條以下參照),為杜爭議,爰指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5] 因為行政訴訟法規定第一審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判之情形,有簡易訴訟程序(第229條以下之規定參照)及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第237條之1以下之規定參照),為杜爭議,乃特別明定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6] 釋字第653號解釋之審查客體,包括羈押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真正違憲者,係「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故宣告上開條文部分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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