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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5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3] 本院釋字第523號解釋「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逕予裁定留置被移送裁定之人,上開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8條、第23條及前揭本院解釋意旨不符,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失其效力。於相關法律為適當修正前,法院為留置之裁定時,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審酌,併予指明。」
[4] 本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5] 本院釋字第677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6] 本院釋字第551號解釋「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通盤檢討修正,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圓滿正確運作,並維護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逾期未為修正者,前開條例第16條誣告反坐之規定失其效力。」
[7] 本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8] 本院釋字第731號解釋「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失其效力。」
[9] 本院釋字第739號解釋「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10] 本院釋字第737號解釋「偵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11] 本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12] 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立法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增訂相關規定,使人民得就違法之都市計畫,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如逾期未增訂,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後發布之都市計畫(含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其救濟應準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
[13] 本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解釋意旨,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關於本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本席亦曾提出不同意見書。
[14]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參照。
[15] 行政訴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
[16]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參照。
[17]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照。
[18] 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
[19] 盧映潔,論監獄處分之救濟途徑-兼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67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月旦法學雜誌,第124期,2005年9月,頁259。
[20] 本院釋字第681解釋雖認不服撤銷假釋之決定,應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於釋字第691號解釋卻又認不服否准假釋之決定,於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21] 羈押法修正草案第97條規定「(第一項)被告因看守所關於下列各款所為之處分,應受及時有效權利保護者,不服再審議小組所為決定,得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一、第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二、第15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三、第55條、第57條第3項、第58條第1項、第62條及第63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四、第75條第1項及第77條之規定。五、其他損害被告權利者。(第二項)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及原決定撤銷。(第三項)第一項聲明異議,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9條至第411條、第416條第3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四項)前三項之規定,於軍事審判案件準用之。但軍事審判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立法院第7屆第6會期第1次議案關係文書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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