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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5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璽君 提出

本解釋多數意見認監獄行刑法第6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二)不許受刑人就受監禁期間,因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並定期2年內修法,本席敬表贊同。
惟多數意見認修法完成前,即應予救濟,並宣示救濟之程序,就此部分尚難支持,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下:
一、本解釋既諭知定期修法,惟未附理由即創設定期修法期間之過渡措施,實有未當
(一)本解釋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一、二部分違憲,定期2年內修法,復諭知修法前得逕向法院請求救濟。所謂「修法前」包括於所定期限內完成修法及逾期未修法完成二種情形,亦即自本解釋公布日起,即可逕向法院請求救濟,無須待所定修法期限屆滿。
(二)自國家權力功能之分配而言,司法機關作為法律之適用者,相較於立法機關,較欠缺民主正當性,亦較無法決定何者為「較正確」之立法。本院採行宣告法規違憲「定期失效」或「定期修法」,正是基於上述司法機關無從直接取代立法機關之修法考量,除對立法機關產生制衡,亦對本院職司法規違憲審查係制衡立法者之權限自我節制,避免司法權過度積極侵害立法權[1]。此種司法權對於立法權自我節制之要求,係來自權力分立之憲法要求。於立法機關逾期未修法時,因已嚴重立法怠惰,則諭知採取過渡措施,尚可容許。而對於命定期修法,諭知在所定修法期間知過渡措施,因欠缺如立法者逾期未修法之怠惰情事,自應更為審慎嚴謹,否則定期修法即失其定期之意義。而過渡期間之過渡措施僅具暫時性,除不得自行造法外,自亦應以對現行法制影響最小之措施為之;且本院必也對於定期修法過渡期間是否採取過渡措施以及採取如何之過渡措施,附理由予以說明,始得以過渡措施確保本院解釋內容之實現。
(三)本解釋多數意見或以權利救濟之及時性,而認有於命定期修法期間採取過渡措施之必要,惟定期修法期間現行法令違憲狀態之存續何以難以忍受,必須於立即於定期修法期間採取過渡措施,應予以說明。此種狀況,與宣告立即失效諭知過渡措施之效果無任何差別。就本解釋而言,則必須對目前監所受刑人之基本權利狀況進行評估,始能決定是否採取過渡措施,立即改正受刑人欠缺司法救濟之違憲狀態。監所受刑人之基本權利受不法侵害情狀,尚非嚴重,或基本權利受不法侵害之情形並不多見,則無立即於定期修法期間採取過渡措施之必要。
(四)本院既以修改法令所需時程、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本院解釋意旨等事由(本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參照),命立法者定期修法。就本解釋所涉受刑人即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而言,參照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者,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以及釋字第691號解釋「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之解釋意旨,關於訴訟制度之設置,立法者皆須考量眾多因素始能妥為立法。本解釋對何以須於定期修法期間,採取過渡措施,卻未說明理由,實有未當。
(五)綜觀本院歷來解釋,釋字第691號解釋係針對審判權爭議統一解釋,非對定期修法所諭知之過渡措施;釋字第720號解釋係因釋字第653號解釋諭知定期修法後,立法者逾期未修法,為確保本院解釋內容之實現所為,並非定期修法期間之過渡措施;其他有於宣告法令定期失效,同時諭知在法律修正前,應斟酌解釋意旨妥為適用法令者,如本院釋字第300號[2]、第523號[3]、第641號[4]解釋;亦有同時諭知相關規定修正前之執行方式者,如本院釋字第677號解釋[5]。上述解釋或僅為適用法令斟酌解釋意旨,或僅為執法方面之諭知,所須考量事項較簡單,而本解釋諭知於定期修法期間,即予救濟,並對審判權歸屬、審判程序之準用作出指示,須考量因素多,且無緩衝時間造成之影響廣大,如無重大理由,諭知本解釋公布後立即採行,亦難謂妥適。
二、本解釋諭知逾期未修法之過渡措施,仍應準用現行法制規定為限,不得造法
(一)本院歷年解釋於命定期修法,並伴隨對逾期未修法為預告性諭知,有令法令失其效力者,如本院釋字第551號[6]、第709號[7]、第731號[8]、第739號解釋[9];或命應依解釋意旨適用法令者,如本院釋字第737號解釋[10];或命直接適用現行規定者,如本院釋字第748號解釋[11];且鑑於立法者逾期未修法之情形者益發普遍,近年亦有對逾期未修法之情形,諭知採取過渡措施者,如本院釋字第720號、第742號[12]、第747號解釋[13]。
(二)基於命定期修法後,立法者若逾期未修法將導致違憲之法令狀態不斷延續,且毫無限期,對於預告逾期修法之過渡措施,自應容許本院有較大介入空間。惟本院為司法機關,雖職司法令之違憲審查,尚無法全面取代立法者,對逾期未修法之過度措施仍應有其界限,應於現行法制下,選取較適宜者,不得自行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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