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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5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三、關於本解釋公布後立即開放訴訟之諭知
[9]本解釋除宣告相關機關應限期(2年內)檢討修正系爭規定外,並諭知:「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以上諭知雖不免流於瑣細,然其為避免訴訟洪流衝垮法院之用心,當可鑒察。至盼本院儘速協調有關機關,補強基層法院法官人力;並盼基層法官參酌前文意見,妥為判斷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對受刑人基本權利之不法侵害,是否已達於「非顯屬輕微」之程度,以緩解可能增加之案件負荷,勉力促進人權保障。
[10]本席何其有幸見證「特別權力關係」對於人民訴訟權之束縛,如何「由財產(關係)[5]而身分(關係)[6]」、再「由公務員[7]、而學生[8]、而軍人[9]、受羈押人[10]、公立學校教師[11]、終至監獄受刑人」逐步解禁的歷程,並得親與樹立人權保障里程碑的最終戰役。自問戒慎恐懼,但求能合理兼顧社會公益(含犯罪被害人之人權)與受刑人之人權,使我國更向法治國理想邁進一步。
【註腳】
[1] 關於「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簡介,參見釋字第691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提出、李震山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三、(二))。
[2] 參見釋字第382號解釋(解釋文):「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3] 所謂「監獄行刑之目的」,包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本院釋字第756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參照)。
[4] 參見本院釋字第38號、第137號、第216號及第530號解釋。
[5] 參見本院釋字第187號解釋(73/05/15)(公務人員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明,未獲發給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第201號解釋(75/01/03)(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發生爭議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第266號解釋(79/10/05)(公務人員基於確定之考績結果,請求發給考績獎金遭拒,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及第312號解釋(82/01/29)(公務人員退休請領福利互助金,發生爭執得依法訴願或行政訴訟)。
[6] 參見釋字第243號解釋(78/07/19)(公務人員依考績法受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依考績法受記大過處分者,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不許提起行政訴訟)、第298號解釋(81/06/12)(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於有關法律修正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第323號解釋(82/06/18)(公務人員擬任官等之審查,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有不服,得依法訴願或行政訴訟)及第338號解釋(83/02/25)(公務人員不服級俸審定者,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7] 同前註[6]。
[8] 參見釋字第382號解釋(84/06/23)(各級學校之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仍未獲救濟者,得提起行政救濟);釋字第684號解釋(100/01/17)(大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應許其提起行政爭訟)。
[9] 參見釋字第430號解釋(86/06/06)(軍人就影響其軍人身分存續或損及其服公職權利之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
[10] 參見釋字第653號解釋(97/12/26)(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11] 參見釋字第736號解釋(105/03/18)(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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