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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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12/1 |
解釋爭點 |
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
【註腳】 [1] 參法務部矯正署出席本院於2017年11月8日舉行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會台字第11918號邱和順等聲請解釋案說明會」,所提出之書面說明資料。該函另收於法務部矯正署(編印),矯正署函令彙編,第154頁(2015年8月)。 [2] 其他類似意旨之訴願決定如法務部2015年10月2日法訴字第1041350395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四)等。或有認上述訴願決定書之意旨為受刑人應得向刑事法庭聲明異議,以獲司法救濟。果如此,為何不見上述訴願決定書同時為此諭知或教示? [3]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8號裁定之理由三、(二)。另參同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49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577號裁定、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等,立場相同。在行政法院實務上,至今似乎只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曾受理受刑人對其申訴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但仍以無理由駁回。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述判決之見解,之後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所推翻。 [4] 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2017年9月13日)理由三、(二)認:「監獄之處遇或處分之救濟,應屬行政爭訟之性質。⋯⋯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自無權審究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2016年9月23日)之理由四認為:「另受刑人所提法矯署綜字第10101609910號函⋯⋯亦難逕以比附援引,且本件受刑人係不服監獄處分,非聲明異議之標的,縱該函對監獄處分救濟有所釋明,仍不得依此作為聲明異議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2016年7月19日)之理由四、(三)更認為:「況抗告人為受刑人,其不服監獄所為處分,應依監獄行刑法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一節,法有明文,苟前開函文牴觸法律規定,當屬無效。⋯⋯」上述刑事法院裁定都否定矯正署上述函之效力,且認受刑人不得就監獄處分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 [5]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6條:「各級受刑人接見及寄發書信次數如左:一、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或二次。三、第二級受刑人每三日一次、四、第一級受刑人不予限制。」 [6] 如對照過去法院相關裁判見解,本席認為法院在未來就不應再繼續將所有的監獄管理措施都一律看成是「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性效果」(粗體為本文所加)。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之理由六、(三)。 [7] 據矯正署統計,105年度全國各矯正機關(包括監獄、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等,共51所)收容人申訴案件共205件。各矯正機關向矯正署陳報收容人不符各矯正機關申訴審議結果之案件共91件,矯正署審議結果,撤銷原處分者3件,變更原處分者5件,維持原處分或申訴無理由者83件。在各矯正機關,收容人之申訴成功率不明;在矯正署階段,依上述統計,收容人之申訴成功率為8.79%。參法務部矯正署2017年11月17日法矯署安字第10601867230號函(「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會台字第11918號邱和順等聲請解釋案說明會」之書面說明資料),問題八之說明,頁5。 [8] 美國在1996年制定Prison Litigation Reform Act (PLRA),對於受刑人之向法院起訴,增加了應先窮盡行政內部救濟程序(exhaustion of available administrative remedies)的要求,採取了類似我國的訴願前置主義,可說是一般訴訟要件的例外。”No action shall be brought with respect to prison conditions under section 1983 of this title, or any other Federal law, by a prisoner confined in any jail, prison, or other correctional facility until such administrative remedies as are available are exhausted.” 42 U.S. Code § 1997e(a) (last amended Mar. 7, 2013). 其主要考量及目的也是在減少受刑人之濫訴,並對抗許多法官之過度同情受刑人。另外也希望借重監獄的專業管理能力,先行自我修正。關於PLRA施行後,受刑人訴訟變化之分析,see, e.g. , Margo Schlanger, Inmate Litigation, 116 HARVARD LAW REVIEW 1555 (2003); Margo Schlanger, Trends in Prisoner Litigation, as the PLRA Enters Adulthood, 154 UC IRVINE LAW REVIEW 153 (2015). [9] 訴願法第52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第2項:「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10] 如訴願法第52條第2項就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外部人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又法務部也已經要求各監獄設置之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其成員9人中,外部人員應有5人。參法務部2016年10月24日法制字第10513504480號函,說明二、(四)(3),頁3。但此項要求不及於監督機關(矯正署)本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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