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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5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提出
為何我們要關心受刑人的人權?

長期以來,台灣社會不解於司法體系為何要保護「壞人」;對於違法亂紀而侵擾、甚至摧毀他人人生的犯罪者,法官為何不願治亂世用重典,反而選擇「與魔鬼為伍」,不厭其煩地強調程序正義的重要性。在社會安全秩序與人權保障之間,法官的價值判斷往往與多數善良國民的法感情有落差,這或許是當前社會人民對司法信任低落的重要原因之一。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受刑人在監獄中所受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如侵害其憲法基本權利,應有權向法院請求救濟。本席贊同多數意見延續過往解釋,進一步刨除監所中特別權力關係的餘燼。然而,這似乎更加坐實了司法獨厚「壞人」人權保障的社會觀感。為免司法公信力因此持續探底,本席有義務向國人說明大法官為何關注受刑人人權的進一步理由。爰提出以下五點協同意見予以補充。
一、受刑人只是穿「囚服」的國民,並非憲法基本權保障的「棄民」
依照憲法權利義務篇章規定,基本權保障應普遍適用於所有人民身上,沒有例外,不因身分不同而有基本權保障有無之分。因此,我們應該有一基本認識,受刑人人身自由雖被限制在監獄之中,但並未因此就被憲法放逐而成為不受基本權保障的「棄民」或「化外之民」,他(她)只是穿囚服的國民,而不是「非國民」。因此,受刑人基於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的(穿囚服)國民身分,在監禁期間,其所擁有各種基本權利中,除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以及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的當然限制外,其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監獄如欲加以限制,仍需符合目的正當,手段合乎比例性的憲法要求(憲法第23條)。例如書信檢查,限制其秘密通信自由;禁止接見家人,限制其家庭權;施用戒具,限制其不可侵犯的身體權,均需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不得恣意。這是國家應忠實履行而不得恣意妥協、棄守的憲法誡命。
受刑人基於基本權,除了可以防禦來自國家的恣意侵犯外,若監所內的生活條件未能符合基本人類需求而侵害其人性尊嚴,譬如欠缺足夠的食物及飲水、乾淨的生活空間、適足的醫藥及心理健康照護等等,受刑人也有權向國家主張所涉人性尊嚴基本權的受益權功能,請求國家提供一定物質與勞務給付。另外,監所中每每存在幫派結社的次文化,此亦對受刑人的基本權產生莫大威脅;譬如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人性尊嚴等皆可能受獄中同儕危害。此時,國家亦應履行基本權之保護義務功能,確保受刑人不受第三人之侵害。
二、受刑人的「再社會化」,甚至是憲法的誡命
受刑人除享有前述傳統的基本權外,晚近比較憲法上,甚至根據人性尊嚴與自由發展人格條款發展出受刑人「再社會化」(Resozialisierung)的憲法誡命。受刑人的「再社會化」,強調國家透過執行監禁等刑罰所欲達成的目的,並非使受刑人因「非人」生活感到痛苦,而對國家法律感到畏懼;也不是透過監禁,將其從「正常社會」予以隔離,讓一般人視而不見而感到安心。而是在於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並重新復歸社會(我國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其內涵,具體而言,指國家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使受刑人培養出親近社會、適於社會生活的能力:其一方面得以理解為何應尊重他人、肯認他人價值與道德主體地位;另一方面,尋回生活目的與自我價值感,並有能力自立自強,在社會中自主發展有意義的生活。向來通說認為「再社會化」只是監獄行刑的政策目標,無關憲法要求。但細究「再社會化」的內涵,例如重建其自我價值及自主發展生活等等,皆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保障個人主體性以及自由發展人格之意旨有深刻連結。「再社會化」因而提昇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的保障內容,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也在多次裁判強調「再社會化」是源自人性尊嚴之保障的憲法誡命[1],國家有採取必要措施以協助受刑人培養回歸社會之能力的積極義務。雖然應採取何種措施,始滿足再社會化的憲法誡命,承認國家有一定的自由形成空間[2],但國家的措施如與「再社會化」的憲法誡命背道而馳,則可能被宣告違憲。
三、保護受刑人基本權,也保護社會安全
或許有人仍不死心質疑為何憲法要保障「壞人」基本權,質疑為何需對受刑人的「再社會化」負擔如此沈重之憲法義務。本席在此嘗試從另一角度指出,保障受刑人的基本權利,除了是憲法的要求外,更具有維繫整體社會公共安全之工具性價值。試想,若受刑人未能免於國家恣意侵害、無法獲得基本生活所需、甚至時時擔心最起碼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將持續性地處於恐懼與匱乏之中。而恐懼是人性的腐蝕劑,日復一日的蒙受被剝奪感、處於高壓環境並受到無所不在的監視,矯正機構中密集相處的人與人之間將難以存在信任。受刑人若連僅僅是維持生物性的活存都未必可得,如何期待其發展有意義的生活、學會尊重他人並理解遵守社會規範之道德意義,從而邁向再社會化?
在未能培育與他人相互尊重地相處、親近社會的能力之下,受刑人若回歸自由生活,監所在他們身上曾造成的負面影響,也將使其可能再度成為社會公共安全的刀剪。另一方面,監所作為一種「總體機構」(Total Institution),意圖依賴單純的權力關係穩固內部安全,但當受刑人在監獄活下去都成為奢望,又怎不會成為監獄管理與安全的不定時炸彈?簡言之,當監所中的生活處境無法符合人道條件,未能落實其基本權保障,使受刑人無法有效復歸社會;最終受害、反噬的不只是矯正人員、受刑人自己與家人,還將包括整個社會。
因此,唯有在監獄中讓受刑人活得像人,受刑人未來才可能順利復歸社會,有能力與其他社會成員共同生活[3]。這就意味著需創造出使受刑人免於恐懼與匱乏、享有個人安全的制度與物質條件,才能期待他逐漸學會承認、尊重他人的價值。而反映在深層的價值取捨上,這更意味著在要求受刑人看重他人的道德地位之前,我們必須先願意肯認受刑人同樣享有人性尊嚴,不忍見其落於非人道的生活處境而受苦;也就是說,我們對受刑人肩負著同一社群成員之間的互惠道德義務。從而,在一個自由民主的憲政秩序之下,期待受刑人再社會化,並因此維護受刑人的人性尊嚴及人道需求,便只能導向同一結論,亦即受刑人應受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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