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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5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提出

大法官 陳碧玉 加入
[1]本解釋與同日公布的釋字第756號解釋,分別從程序及實體兩方面,正式宣告「特別權力關係」(das besondere Gewaltverhältnis)理論[1]在我國從此走入歷史!
[2]本(釋字第755)號解釋讓陽光得以射入「特別權力關係」最後一個陰暗的角落――監獄,開啟了受刑人司法救濟的大門:今後「受刑人就監獄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解釋文參照,下稱「受刑人訴訟權保障範圍」)!
[3]茲就多數大法官所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略作補充,以明究理,俾利遵行:
一、受刑人與學生訴訟權保障範圍之辨明
[4]前揭受刑人訴訟權保障範圍之釋示:「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很容易讓人聯想到本院釋字第684號解釋關於大學生訴訟權之釋示:「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2]應予變更」(下稱「學生訴訟權保障範圍」)。兩者之比較確有助於辨明本解釋之精義。
1.受刑人與學生之基本權利遭受侵害,皆限於「且非顯屬輕微者」,始得向法院請求救濟
[5]字面上看,前揭釋字第684號解釋釋示之學生訴訟權保障範圍,並無本解釋釋示受刑人訴訟權保障範圍所謂「且非顯屬輕微時」等語,然兩者實際皆以基本權利受不法侵害「且非顯屬輕微者」為要件。蓋監獄作為矯正機構,與大學作為教育機構,皆屬具有高度目的性之設施,司法機關對此等設施為達成其建置目的所為之管教措施,原應予較高之尊重,避免輕易介入審查。是其管教措施如未不法侵害受刑人或大學生之基本權利,或其不法侵害顯屬輕微者,僅能循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其管教措施逾越達成各該機構之建置目的(監獄行刑目的或教育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本解釋理由書第9段參照)。
2.關於基本權利遭受侵害「且非顯屬輕微」之判斷,於受刑人與學生並非相同
[6]惟因「監獄行刑」之目的[3],與「大學教育」之目的不同,機構屬性(監禁閉鎖 v. 自由開放)迥異,受刑人與學生之基本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時,所謂「且非顯屬輕微」之判斷,自非相同。以「發受書信之檢閱」為例,無論其於監獄或大學實施,皆屬侵害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措施;然其侵害秘密通訊自由之程度,對大學生而言固「非顯屬輕微」,對監獄受刑人而言則未必(本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是外界不宜僅以兩解釋用語相近,遽論本解釋使監獄受刑人與大學生享有相同保障內涵之訴訟權。法官亦應於個案悉心審酌(判斷)監獄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對受刑人基本權利之不法侵害是否已達「非顯屬輕微」之程度。
[7]總之,所謂特別權力關係之服從者,無論其為公務員、軍人、警察、公立學校教師、學生或監獄受刑人,皆為憲法基本權利之主體,得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含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及本解釋理由書第8段參照)。惟於為達成機構建置目的(如監獄行刑目的或大學教育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內,仍得就其基本權利之行使,給予適度之限制(如前揭本解釋釋示之受刑人訴訟權保障範圍、釋字第684號解釋釋示之學生訴訟權保障範圍等是)。
二、系爭規定果「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向法院請求救濟?
[8]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以上為第1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以上為第2項)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以上為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並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上開二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雖未明文「禁止」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向法院請求救濟,然考其立法背景,應可認其原意確在「禁止」訴訟(本解釋理由書第11段援引本院釋字第653號及第691號解釋參照)。其次,法務部矯正署101年4月5日法矯署綜字第10101609910號函雖釋示:有關受刑人之申訴救濟,於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循送法院刑事庭處理之程序辦理,不受現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拘束。」並於101年11月7日以法矯署綜字第10101194401號函重申斯旨。然前揭二函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4]且由本解釋理由書第1段至第4段關於各原因案件之事實敘述可見,縱受刑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亦輒遭駁回(含受訴法院自認無審判權而為不合法駁回)。縱上,本解釋爰認系爭規定「不許」(禁止)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向法院請求救濟(本解釋理由書第11段參照)。此與本院釋字第748號、第747號、第745號、第742號、第477號解釋等,指謫各該系爭規定「未許」(漏未規定)⋯⋯,致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顯有不足者不同,應併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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