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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1號
公佈日期:2017/07/21
 
解釋爭點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五、不受理部分
附表編號1、3及4聲請人聲請解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中關於緩刑之裁判確定部分,經查前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均屬人民之酒駕行為經緩起訴處分再受行政罰之情形,並未涉及緩刑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至7聲請人聲請解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5項部分,經查前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並無緩起訴處分或緩刑裁判確定後復經撤銷之情事,故該等部分並非前開聲請人審理原因案件應適用之規定,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意旨不符;另附表編號1聲請人以健全法官聲請釋憲制度為由,主張應公開法官聲請書全文,並開放其他法官加入聲請或表示其他意見,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部分,查釋字第371號解釋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應無補充解釋之必要,俱應不受理。
附表編號3至6聲請人指摘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違憲部分,經查前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均屬人民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命為應履行之負擔,並無同條第8項規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情形,故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非前開聲請人審理原因案件應適用之規定。另附表編號3至7聲請人指摘100年11月23日增訂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違憲部分,核其所陳,並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此等部分,均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不符,俱應不受理。
附表編號8聲請人指摘行政罰法第26條及同法第45條第3項除系爭規定一及二以外之規定違憲部分,附表編號10聲請人指摘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第110條第1項規定違憲部分,及附表編號11聲請人指摘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令(下稱系爭令)違憲部分,均未具體敘明前開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使其憲法上權利因此受有如何之侵害。另附表編號12及13聲請人指摘系爭函二違憲部分,核該函內容係法務部對財政部洽詢法律問題所為之函復,非屬法律或命令,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憲法。至附表編號12聲請人指摘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憲部分,聲請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屬行政罰法之特別規定,系爭決議卻優先適用普通規定之行政罰法,實有違法律優位原則,而生牴觸憲法第172條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法律適用之爭執,尚難謂已針對系爭決議如何違憲,為客觀具體之敘明。是上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俱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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