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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1號
公佈日期:2017/07/21
 
解釋爭點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是否違憲?同法第45條第3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
 
 
解釋理由書
附表編號1至7聲請人承審各該法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交通裁決事件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之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及聲請釋憲客體,詳如附表;下同),因各案件之行為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或第5款所定事項(下稱應履行之負擔)後,復遭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犯罪嫌疑人,下同)為應履行之負擔之緩起訴處分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就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二),於扣抵應履行之負擔後,命補繳罰鍰。前開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依其合理確信有違憲疑義,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均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附表編號8聲請人何裕蓁因違反道交條例聲明異議事件,附表編號9聲請人羅喆強、龎玉華及黃紹業因私立學校法事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為應履行之負擔,復遭主管機關於扣抵應履行之負擔後,命補繳罰鍰。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遭駁回,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聲請就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附表編號10聲請人黃麗兒及附表編號11聲請人黃玉鳳因綜合所得稅事件,附表編號12聲請人林世惟及附表編號13聲請人徐萬興因所得稅法事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為應履行之負擔後,主管機關又據財政部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號函(下稱系爭函一),適用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對聲請人裁罰。聲請人不服,經行政救濟遭駁回,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聲請關於系爭函一部分,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附表編號12聲請人林世惟、附表編號13聲請人徐萬興因所得稅法事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無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07號交通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98年度交抗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聲請均符合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受理。
按上述聲請案均涉及檢察官命被告為應履行之負擔而作成緩起訴處分後,主管機關得否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以罰鍰之爭議,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系爭規定一未牴觸比例原則,與財產權之保障無違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然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非不得以法律對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596號及第672號解釋參照)。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中第2項關於緩起訴處分部分(即系爭規定一),係行政罰法於100年修正時,為杜實務上關於緩起訴處分是否有該條項適用之爭議所增訂(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70期第185頁以下參照)。
查緩起訴處分之制度係為發揮篩檢案件之功能,以作為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應有之配套措施,並基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而設(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第943頁及第948頁以下參照)。故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就此而言,緩起訴處分既屬對被告不予追訴之決定,亦以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程序作為告訴人之救濟手段(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之1參照),故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其中第4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103年6月4日第4款修正為僅向公庫支付);第5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上開二款所規定內容即應履行之負擔)。
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惟應履行之負擔,課予被告配合為一定之財產給付或勞務給付,致其財產或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對其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從而國家對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法之罰鍰,其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系爭規定一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尤以立法者為減輕對人民財產所造成之整體不利益效果,以避免過度負擔,於100年修正行政罰法時,同時增訂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應履行之負擔得扣抵罰鍰,系爭規定一更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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