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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9號
公佈日期:20170602
 
解釋爭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三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是否違憲?
 
 
背景說明
  1. 本件聲請人王萬金、李耀華、李榮耀、陳志傑(原名陳特豪)、葉清友及許華宗等人均為計程車駕駛人,因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所列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分別被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先後於 97 年 2 月至 104 年 7 月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主張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第 67 條第 2 項及第 68 條規定(其各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及其聲請釋憲之客體如附表),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
  2. 另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晴股法官,為審理同院 102 年度交字第 202 號、 103 年度交字第 11 號交通裁決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柔股法官,為審理同院 104 年度交字第 349 號交通裁決事件,就應適用之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認有牴觸憲法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先後於 103 年 4 月及 106 年 4 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3. 上述聲請案聲請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第 67 條第 2 項及第 68 條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有其共通性,本院決定併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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