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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9號
公佈日期:20170602
 
解釋爭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三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是否違憲?
 
 
解釋理由書
本件聲請人王萬金、李耀華、李榮耀、陳志傑(原名陳特豪)、葉清友及許華宗等人均為計程車駕駛人,因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所列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分別被主管機關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經分別提起訴訟,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規定(其各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及其聲請釋憲之客體如附表),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另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晴股法官,為審理同院102年度交字第202號、103年度交字第11號交通裁決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柔股法官,為審理同院104年度交字第349號交通裁決事件,就應適用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認有牴觸憲法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均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亦予受理。
按上述聲請案聲請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
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下稱系爭規定一)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限制計程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惟人民之職業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者,國家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04號、第510號及第584號解釋參照)。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體能、犯罪紀錄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計程車為社會大眾之重要交通工具,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全、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鑑於以計程車作為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經調查有犯罪紀錄之計程車駕駛人以曾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等罪較多,部分案件並成為輿論指責焦點,對乘客安全、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威脅,且其工作富流動性,接觸獨自乘車女性及攜帶財物旅客之機會甚多,並易於控制乘客行動,故為遏止歹徒利用計程車犯案,確保乘客安全,系爭規定一前於70年7月29日增訂之初,爰明定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上述之罪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現修正為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駕駛執照,以維護乘客安全(見立法院公報第70卷第55期院會紀錄第43頁及第44頁)。
按我國計程車營業方式係以「巡迴攬客」為大宗,乘客採隨機搭乘,多無法於上車前適時篩選駕駛人或得知其服務品質;又乘客處於狹小密閉空間內,相對易受制於駕駛人。是系爭規定一就計程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以保護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合憲。
系爭規定一對計程車駕駛人曾犯一定之罪,並受一定刑之宣告者,限制其執業之資格,固有助於達成前揭目的,然其資格限制應以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者為限,其手段始得謂與前揭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
鑑於有犯罪紀錄之計程車駕駛人以曾犯竊盜、詐欺、贓物及妨害自由罪較多,有關機關於70年7月29日修正公布道交條例,增訂第37條之1第3項,將犯竊盜、詐欺、贓物及妨害自由各罪列入定期禁業之範圍(見立法院公報第70卷第55期院會紀錄第43頁及第44頁,75年5月21日全文修正時改列為第37條);另為強化婦女乘客安全之保障,於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3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37條第3項,增列第230條至第236條妨害風化罪(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期院會紀錄第142頁至第144頁,嗣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為系爭規定一,禁業範圍不變),固有其當時之立法考量。惟系爭規定一所列罪名,包括侵害財產法益之類型者(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之類型者(刑法第296條至第308條)與妨害風化之類型者(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主要係以罪章作為禁業規定之依據,而刑法同一罪章內所列各罪之危險性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有所差異,其罪名甚至有與乘客安全無直接關聯者(諸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不動產罪、第339條之1之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07條不依法令搜索罪等)。況立法資料及有關機關迄今所提出之統計或研究,仍不足以推論曾經觸犯系爭規定一所定之罪者,在一定期間內均有利用業務上之便利,再觸犯上開之罪,致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
又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上開之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有檢討之必要。是系爭規定一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已逾越必要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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