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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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70602 |
解釋爭點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三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是否違憲? |
二、一般行為自由 在我國釋憲實務上,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首度揭示「一般行為自由」概念[1]。其解釋理由書指出:「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 按憲法第22條為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釋字第689號解釋從中導出一般行為自由,值得肯定。惟大法官僅以「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說明一般行為自由,無從據以理解其內涵、性質、在憲法權利體系中的地位及審查方法。更且,該號解釋將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納入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疇內,導致屬於人身自由之一環的行動自由與一般行為自由混淆不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爭議之釋字第699號解釋,認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其見解亦有概念及理論謬誤之問題。 本席認為,相對於憲法個別列舉之權利規定而言,憲法第22條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係居於普通法之地位,擔負補充之保障機能。凡是憲法其他條文已明定之權利,即無援引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之必要。如依釋字第689號解釋所示,一般行為自由係「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自由,受憲法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之保障,則其性質上應屬概括性權利,與其他憲法上之權利立於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凡屬於其他憲法上之權利者,即不適用一般行為自由之保障。此處所謂其他憲法上之權利,包括憲法其他條文列舉之權利,以及由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導出而獨立成形之權利,如隱私權及人格權等皆是。 申言之,憲法上之權利包含憲法列舉之人權、由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導出之人權,以及其他權利。以現行憲法為例,人身自由(第8條)、表現自由(第11條及第14條)及宗教自由(第13條)等,屬於憲法列舉之人權;隱私權、身體權及人格權等,則係由概括性權利保障條款導出之人權。至於一般行為自由,因範圍廣泛,及於一切生活領域有關之行為,而不以有關人格利益或自律者為限,且未直接牽涉個人尊嚴之維護,是尚不宜列入人權範疇。惟其可排除國家之「違憲強制」或「違憲侵害」,有助於個人主體性之實現,故應為受憲法保障之其他權利,只是一般行為自由之審查密度通常較低,有關規制立法之違憲可能性亦相對減少。 各種人權莫不包含諸多行為態樣,例如表現自由可涵蓋散發傳單、使用擴音器及焚燒國旗等行為。這些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權利,容有討論空間,即使認定為權利,也只是「人權之行使」,並非「人權」本身,當然更不能說是獨立於表現自由之外的另一種人權。同理,吸煙、駕駛汽車、散步及登山等行為,均涵蓋於一般行為自由中,並非憲法於一般行為之外,同時保障吸煙自由、駕駛汽車自由、散步自由及登山自由等個別性主觀權利。準此,本號解釋將駕駛汽車之自由納入一般行為自由中,洵屬正確。而且,本號解釋不再誤用行動自由概念,值得肯定。 惟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觀之,其吊銷之駕駛執照應為職業駕駛執照,構成工作權之侵害。如前所述,一般行為自由既居於補充保障之地位,當無再論以侵害一般行為自由之必要。嚴格言之,係因同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導致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經吊銷時,其普通駕駛執照一併遭吊銷。普通駕駛執照之吊銷部分,構成一般行為自由之侵害,不俟贅言。 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違憲性姑且不論,單就同條例第68條規定觀之,其與第37條第3項有關之部分,亦可能違憲。蓋第37條第3項所以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係因計程車駕駛人犯罪致有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非其駕駛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形,故吊銷職業駕駛執照已足以達成目的,卻進一步連普通駕駛執照亦一併吊銷,致令計程車駕駛人完全不能駕駛汽車,剝奪其駕駛汽車之自由,則顯然不合理,違反比例原則,對一般行為自由造成「違憲侵害」。 【註腳】 [1] 關於一般行為自由之概念及釋字第689號解釋之評析,詳參許志雄著,人權論—現代與近代的交會,元照,2016年,頁155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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