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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9號
公佈日期:20170602
 
解釋爭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三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是否違憲?
 
 
綜上,系爭規定一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系爭規定一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
二、系爭規定一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及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涉及系爭規定一部分
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故廢止執業登記,使其不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足以達成維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系爭規定一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除限制工作權外,進一步剝奪人民駕駛汽車之自由,顯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系爭規定一為由,適用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即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至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系爭規定二)因系爭規定一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應即併同失效。
依本解釋意旨,計程車駕駛人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系爭規定一之前,經依系爭規定一廢止執業登記者,仍得繼續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即令本解釋公布之日前,經依系爭規定一吊銷駕駛執照者,亦得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而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得持原有或新考領取得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執業登記,故無法達到原系爭規定二禁業三年之效果。茲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於相關法令修正前,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三、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李榮耀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意旨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有何歧異,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另聲請人許華宗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同院103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所適用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聲請解釋部分,僅係主張相關行政文書以戶籍地址為寄送處所,而未送達實際居住處所,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難以知悉行政處分內容並加以爭執,致無法行使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注意事項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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