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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49號
公佈日期:20170602
 
解釋爭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三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是否違憲?
 
 
換言之,本解釋公布後,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關於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部分,於二年內、修法前,仍為有效,但該規定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已立即失效,故計程車駕駛人縱有該規定所稱「於執業期中,犯該規定所定罪名之一,而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情事,致遭依該規定而受「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仍不會再遭依該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從而仍得(繼續)持有其職業駕駛執照。至於本解釋公布前,計程車駕駛人經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被廢止執業登記,從而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於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者於本解釋公布後,得以前揭二規定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已經失效為由,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照。
次應注意者,依本解釋意旨,本解釋公布後二年內,如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尚未修正,致計程車駕駛人經依該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不論該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係作成於本解釋公布前或公布後,亦不分該駕駛人係仍持有職業駕照,或重新考領駕照,均受三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之限制,從而於該期間內不得執行計程車駕駛職務。本解釋強調,此項限制之理由,係因「依本解釋意旨,計程車駕駛人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系爭規定一(即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之前,經依系爭規定一廢止執業登記者,仍得繼續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即令本解釋公布之日前,經依系爭規定一吊銷駕駛執照者,亦得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得持原有或新考領取得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執業登記,故無法達到原系爭規定二(即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禁業三年之效果。」
本席以為,本解釋是項意旨,尚有疑義。
按本解釋公布前,計程車駕駛人經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固然必須從而適用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禁止該計程車駕駛人於三年內重新考領駕照,並因而實現該第67條第2項規定三年內禁業之目的。
然而,本解釋既然宣告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全部(即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暨吊銷駕駛執照),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關於依第37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皆為違反比例原則,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故該第37條第3項關於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應限期修正,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更應立即失效,且第67條第2項相關部分,亦併同立即失效,顯見本解釋蘊含該第37條第3項規定全部及第67條第2項相關部分,曾經不法侵害人民工作權之意味。況且,本解釋又認為,計程車駕駛人如被依前開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該吊銷駕照之處分,若係作成於本解釋公布後,該計程車駕駛人得繼續持有小型車職業駕照,若係作成於本解釋公布前,則得立即重新考領小型車職業駕照。
因此,本解釋所應貫徹者,乃回復曾因前開第37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致其工作權受不法侵害之計程車駕駛人之權益。詎料,本解釋卻反其道,就因第37條第3項吊銷駕照失效,而在此範圍內亦被宣告失效之第67條第2項,貫徹該第67條第2項之原定立法目的,繼續禁止工作權可能遭不法侵害之計程車駕駛人,三年內不得執行駕駛計程車職務。尚嫌未洽,難予贊同。
此外,倘若計程車駕駛人曾因一犯行(例如:犯竊盜罪,被宣告緩刑),經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3規定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被禁業三年,但在該三年屆滿前,該第37條第3項已因本解釋而經修正,且修正後之新法,不再將該犯行納入吊銷駕駛執照及禁業三年之原因案件中,則該計程車駕駛人於新法公布後、三年屆滿前,究竟係得依新法而再行辦理執業登記?或仍受本解釋此部分意旨之拘束,而依舊不得辦理執業登記?就此問題,本解釋亦未為進一步之交代。
貳、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違憲部分
本解釋稱:「廢止執業登記,使其(即計程車駕駛人)不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足以達成維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系爭規定一(即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除限制工作權外,進一步剝奪人民駕駛汽車之自由,顯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為由,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
前揭意旨,理由充分,結論正確,無待贅言。該意旨關於強調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連結第68條第1項規定,導致剝奪人民駕駛汽車之自由,顯然逾越比例原則,從而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部分,尤其值得贊同。
尚可一言者,係本段意旨與本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對照觀察。
本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依據本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汽車駕駛人違反行政法規(拒絕接受酒測)者,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不因而侵害該駕駛人之一般行為自由及工作權。
反之,依本解釋意旨,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刑法(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如因而吊銷其駕駛執照,即屬侵害其一般行為自由及工作權。
或有認為,本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乃處理汽車駕駛人因從事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拒絕接受酒測),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本解釋則係處理計程車駕駛人因從事無關交通安全之行為(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而受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罰。二者不無差別。
惟依憲法體系解釋要求,並考量舉輕明重法則,駕駛汽車而拒絕接受酒測者,僅為危險犯,仍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但計程車駕駛人觸犯刑事罪責者,縱該犯罪與其駕駛計程車有關,已屬實害犯,卻不得吊銷其駕駛執照。兩相對照,似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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